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7年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镇**村晒场家的铁皮屋内与被害人甘某某(13岁)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颖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http://www.sohu.com/a/212577953_99942834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7年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镇**村晒场家的铁皮屋内与被害人甘某某(13岁)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颖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http://www.sohu.com/a/212577953_99942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