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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骨水之皮外伤

小学二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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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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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年初一牙齿痛,到一挂着全科项目的卫生站去拿药.竟然发现这个全科医疗项目的执业许可证里面有加盖了一个"不准开展静脉注射"字样的一个章.凡有一点医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很多的疾病都要通过静脉给药才能达到效果.一个合法的医疗机构竟然不准静脉注射.真让人感到难以理解.电白卫生局有没有这样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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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卫生局这样做是合法的!
基层卫生站是可以开全科,按照有关规定卫生站是不可以补液的!

目前电白县卫生局主要问题就是克扣全县卫生人员的工资这就是非法的!
 
应该是合法的。具体规定我不懂,但常识告诉我,各级医疗机构有着不同的资质。观珠这个是个卫生站而已,对静脉注射出现反应的患者不具备进行抢救的条件。
 
看来你对医疗方面是不大了解吧
这是国家有关规定的,假如我们的卫生局放任一些私人诊所和卫生站实行静脉注射的话,那才是违法的.静脉注射是有很大风险的,假如发生意外,一般卫生院是没有足够的药品和设备挽救的,所以一般需要一定级别的医院才有资格.
 
不要以社会形成意识来代替法律法规!
请问国家,省等等有关部门有过这样的规定吗?
请找出来!!!否则是没有说服力的!!!
 
请问那位见过国家和政府有过相关的规定!
不要总是自以为是!
 
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用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请认真阅读!不要骗老百姓!!!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5-12-07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请认真学习和阅读相关法规!否则不要信口开河~~~~~!!!上述那个法规有过那样规定!!!
 
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

(1990年10月5日广东省卫生厅粤卫[1990]第291号)



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是审定卫生站资格的必备条件,是对卫生站管理的最基本要求。现根据粤府[1990]第54号文和粤卫[1986]第310号文精神,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特制订《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

一、 卫生站的基本功能与规模:

第一条 农村卫生站的基本功能是:

1、 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承担本管理区或村居民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包括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健康教育等任务;

3、为本管理区居民诊治一般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并对急重病例作初步处理,及时做好急、重、疑难病例的转诊护送工作;

4、协助做好疫、毒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5、协助办好本管区多种形式的集资医疗制度;

6、按规定做好本管区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及上报。

第二条 卫生站应坚持集体办为主,争取管区的支持,规模应与其业务功能相适应,应以初级卫生保健为主要内容,为本管区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设病床和不开展静脉滴注等设备条件要求较高较复杂的治疗工作。

第三条 管理区卫生站应配备乡村医生为村民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如没有乡村医生的,经县卫生局审批,暂允许经专业培训一年以上,从事医疗保健工作十年以上的卫生员负责医疗防保工作。其中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的工作用房总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应分别设有诊室、治疗室、药房、妇幼保健室。有条件的还应设有消毒室、仓库、值班室等。

第五条 卫生站应有下列基本设施:诊包、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计、压舌板、开口器、外伤缝合包、洗胃器、诊断床;各种规格注射器和针头、镊子、方盘、弯盘、酒精比重计、敷料槽;阴道规器、手套、接生包、缝合包、妇检床、冲洗吊桶;高压消毒器或煮沸消毒器、以及出诊箱、药柜、白大衣、口罩、污物桶、洗手盆等。

二、 社会卫生和预防保健管理

第六条 农村卫生站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卫生院做好社会卫生和预防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 根据乡镇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制订的年度目标和指标,协助管区初保领导小组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并参与实施;

2、及时做好疫情、毒情登记和报告工作,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疫点(区)的调查和处理;

3、熟悉计免程序和方法,按上级卫生部门安排,参与计划免疫和保偿制的宣传、组织和实施工作,做好资料登记和汇总上报;

4、配合上级卫生部门做好管理区内卫生厕所普及、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等公共卫生工作;

5、配合上级卫生部门积极开展对慢性病、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

6、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村容美化、绿化。

第七条 积极做好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工作。主要包括:

1、在卫生院的领导下,做好孕产妇和0――6岁儿童系统管理,对高危孕产妇和高危儿童要报卫生院进行监护或专案管理;

2、做好妇女和儿童常见病的防治;

3、向群众宣传优生优育知识;

4、协助卫生院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八条 农村卫生站要在卫生院指导下,制订管区健康教育年度计划,针对重点人群(学生、妇女、老年人等);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三、 医疗管理

第九条 乡村医生接诊病人时要做到详细询问病史,检查要全面、准确,要对病人认真负责,合理用药,不滥医包医。凡诊断不明或经治疗病情无好转,反而加重的,应及时转诊,绝不拖延。

第十条 对急诊病人必须突出一个“急”字,对急重,外伤,中毒病人更应争分夺秒,认真抢救,并及时与上级医院联系,做好转诊护送工作。

第十一条 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农村卫生站诊疗常规》。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诊疗记录制度。建立门诊日志,做到诊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有日志登记,每月汇总一次,于下月10号前报卫生院。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书写处方要规范,书写清楚,标明药品规格,用量准确,开处方后应签全名,处方不准涂改,以示负责。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一人一管一针一用一消毒的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器材消毒液更换和器械包高压消毒均应标明日期。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查对和医疗差错事故登记制度。发药和注射前必须做好查对,一旦发现差错事故,应及时处理并做好登记。发生事故要尽快报告卫生院和县卫生局,以便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疫情,毒情登记报告制度。接诊法定报告的传染病人或中毒病人,应及时分别填写《疫情报告卡》和登记簿,并按规定上报,不得拖延遗漏。

四、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卫生站必须接受管理区和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卫生站的撤销,招聘外来人员,需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考勤制度。卫生站要坚持病人随到随诊,工作人员出勤,请假要登记。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学习和会议制度。乡村医生,卫生员应按期参加卫生院和卫协会召开的会议和学术活动,学习时事政治和业务技术,不得无故不参加。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卫生保洁制度。卫生站要坚持每日两小扫,每月一次大扫除的卫生制度。必须保持室内外和诊台整齐清洁,并搞好美化、绿化,保持良好站容。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奖罚制度。对模范贯彻本《规范》,医德医风好,服务质量高的卫生工作人员,每年由镇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如实行工资加奖励的卫生站,每季度应予评奖,以鼓励先进。对表现不好,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上,行政上适当处罚。

五、 财务和药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帐目,收款有单据,处方划价准确率在95%以上(每张处方金额误差不超过0.05元),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能多收滥收,药品进、销、存有记录,购物有凭据,有审批,专用基金另立帐册,帐目日清月结,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卫生站应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提成积累,节余留用的经济管理办法。积累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卫生站的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挪用。积累提成比例,由各县卫生局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制度。要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伪、劣药品,未经批准不准购买和使用毒、麻、剧药;药品摆布要分类有序,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做到一药一标签。卫生站如设中药配方,一律要经县卫生局审批。从事司药的工作人员(除乡村医生本人外),均应接受系统培训三个月以上,经卫生院考核合格才能从事司药工作。

六、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1、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2、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对待病人要不分富贵,贫穷,职位高低,男女老幼,都应一视同仁。

3、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关心和体贴病人。

4、廉洁奉公,不以医谋私。

5、为病人保密,实行保护性医疗。

6、互学互尊,团结协作。

7、对技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 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信息统计资料是初级卫生保健的情报支持系统。

卫生站必须有专人兼管此项工作,资料收集要及时,准确,分类整理存档,部分资料上墙。

第二十七条 卫生站收集,整理,存档的卫生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 管区的社会经济信息

1、管理区总人口数,性别人口数。60岁以上人口数,育龄妇女数,0――6岁儿童人数;

2、年人口出生数;

3、年人口总死亡情况、包括新生儿、婴儿、孕产妇死亡情况;

4、自然增长率;

5、人均年收入。

(二) 管理区初级卫生保障评价指标

1、管理区初级卫生保健机构;

2、管理区每年支持初级卫生保健经费;

3、健康教育普及情况;

4、安全卫生供水普及率,自来水普及率;

5、卫生厕所普及率;

6、管理区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

7、儿童计划免疫建卡率,四苗接种率;

8、法定报告的传染病发病情况;

9、集资医疗情况;

10、 孕产妇和0――6岁儿童系统管理率;

11、 新法接生率。

第二十八条 卫生站上墙资料为:

1、管理区人口总数、育龄妇女数、0――6岁儿童数;

2、年出生人口数;

3、新生儿、婴儿死亡人数;

4、管理区初级卫生保健机构组织成员名单;

5、管理区安全卫生供水普及率;

6、卫生厕所普及率;

7、儿童计划免疫建卡率,四苗接种率;

8、法定报告传染病总发病人数;

9、集资医疗覆盖率;

10、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0――6岁儿童系统管理率;

11、 乡村医生证书,办站证书;

12、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

13、 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

14、 乡村医生工作职责;

15、 卫生站工作制度。
 
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
(1990年10月5日广东省卫生厅粤卫[1990]第291号)



第一条 农村卫生站的基本功能是:

1、 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承担本管理区或村居民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包括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健康教育等任务;

3、为本管理区居民诊治一般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并对急重病例作初步处理,及时做好急、重、疑难病例的转诊护送工作;

4、协助做好疫、毒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5、协助办好本管区多种形式的集资医疗制度;

6、按规定做好本管区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及上报。

第二条 卫生站应坚持集体办为主,争取管区的支持,规模应与其业务功能相适应,应以初级卫生保健为主要内容,为本管区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设病床和不开展静脉滴注等设备条件要求较高较复杂的治疗工作。

第三条 管理区卫生站应配备乡村医生为村民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如没有乡村医生的,经县卫生局审批,暂允许经专业培训一年以上,从事医疗保健工作十年以上的卫生员负责医疗防保工作。其中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你自己看看清楚!
 
咱们实事求是地讨论讨论这个问题。

第一、根据你找到的《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第二条,卫生站“不设病床和不开展静脉滴注等设备条件要求较高较复杂的治疗工作”。尽管这个依据对你的观点不利、对我的观点有利,但我可以告诉你,在1994年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1995年《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后,其实《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已经废止了。
第二、新出台的《条例》和《办法》在字眼上确实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卫生站是否可以进行静脉滴注――这是一个漏洞――因此你说电白县卫生局的做法不合法,不完全对,但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茂名市卫生局《茂名市农村卫生站考核办法》明确规定茂名市的农村卫生站不得开展静脉滴注,因此,电白县卫生局的做法是有依据的。当然,法比规大,规又比文件大,当一些地方的农村卫生站跑到法院去要求“静脉滴注权”时,法院为难,卫生局尴尬,这是事实。
第三、农村卫生站对“静脉滴注权”是孜孜以求的,这里有个利益驱动。但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不考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与硬件水平,不能不考虑放任不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随意扩大经营范围、万一发生医疗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负责任的表现。
第四、大家可以看上面第一张图片,这个卫生站的诊疗科目是“全科医疗科”,这五个字是打印证书的软件自动生成的,这个是国家卫生部的软件,改不了的。“全科医疗科”是个什么概念?形象地说,就是内科外科妇科儿科什么科都可以诊治,“全科医疗科”的从业人员必须是医学院本科毕业,再进行二至三年的全科医学培训。连县级正规医院的诊疗科目都没有“全科医疗科”啊,村级卫生站来个“全科医疗科”!卫生部是怎么搞的,我是莫名其妙的。我想,这就是为什么县卫生局要加盖一个“不准开展静脉滴注”蓝章的道理了。
第五、我认为,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农村卫生站能否开展静脉滴注,不能说错,而是将把关的职责交给了具体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句话说,要是你的村级卫生站有人投资,有具备资质的医护人员,有CT、核磁、B超,不要说静脉滴注,你要作开颅手术都可以!
以上管见,欢迎大家提出不同看法。
 
哈哈!

目前电白的基层卫生站都是不是具备医学毕业水准的人开设的,但真具备条件的医学水准的医生是不能开,听说这是上届卫生局长杨*的杰作,所以现在的卫生站开设的全科即是万金油科,什么病都可以擦!

依国家规定从事医生工作,基层卫生院须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县级医院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而目前电白基层卫生院许多医生是尚未具备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县级的医院如人民医院、中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仍是许多(起码三分之一以上)助理执业医师从事着执业医师的工作,也就是说现在有许多医生是非法工作着(如同我们的无证驾驶或者是有C牌开B牌车)。你们说这可笑不可笑!

说到底就由于电白卫生系统管理差,卫生人员待遇不好造成人才流失所至!
 
QUOTE(浊水 @ 2007年02月25日 Sunday, 05:42 PM)
咱们实事求是地讨论讨论这个问题。

第一、根据你找到的《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第二条,卫生站“不设病床和不开展静脉滴注等设备条件要求较高较复杂的治疗工作”。尽管这个依据对你的观点不利、对我的观点有利,但我可以告诉你,在1994年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1995年《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后,其实《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已经废止了。
第二、新出台的《条例》和《办法》在字眼上确实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卫生站是否可以进行静脉滴注――这是一个漏洞――因此你说电白县卫生局的做法不合法,不完全对,但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茂名市卫生局《茂名市农村卫生站考核办法》明确规定茂名市的农村卫生站不得开展静脉滴注,因此,电白县卫生局的做法是有依据的。当然,法比规大,规又比文件大,当一些地方的农村卫生站跑到法院去要求“静脉滴注权”时,法院为难,卫生局尴尬,这是事实。
第三、农村卫生站对“静脉滴注权”是孜孜以求的,这里有个利益驱动。但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不考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与硬件水平,不能不考虑放任不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随意扩大经营范围、万一发生医疗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负责任的表现。
第四、大家可以看上面第一张图片,这个卫生站的诊疗科目是“全科医疗科”,这五个字是打印证书的软件自动生成的,这个是国家卫生部的软件,改不了的。“全科医疗科”是个什么概念?形象地说,就是内科外科妇科儿科什么科都可以诊治,“全科医疗科”的从业人员必须是医学院本科毕业,再进行二至三年的全科医学培训。连县级正规医院的诊疗科目都没有“全科医疗科”啊,村级卫生站来个“全科医疗科”!卫生部是怎么搞的,我是莫名其妙的。我想,这就是为什么县卫生局要加盖一个“不准开展静脉滴注”蓝章的道理了。
第五、我认为,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农村卫生站能否开展静脉滴注,不能说错,而是将把关的职责交给了具体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句话说,要是你的村级卫生站有人投资,有具备资质的医护人员,有CT、核磁、B超,不要说静脉滴注,你要作开颅手术都可以!
以上管见,欢迎大家提出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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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得有道理!
 
不信吗?你不妨在你看医生时叫他亮亮证吧!
 
QUOTE(小号 @ 2007年02月25日 Sunday, 06:45 PM)
不信吗?你不妨在你看医生时叫他亮亮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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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我还没有了解过。印象中水东的几家医院都在橱窗上张贴着医务人员的照片与简介,包括其职务与职称。
 
QUOTE(小号 @ 2007年02月25日 Sunday, 06:45 PM)
不信吗?你不妨在你看医生时叫他亮亮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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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实说,证书我相信他们还是有的。值得担心的是少部分人的证书是怎么来的!
 
呵呵,非专业人士看不懂啊,请问一下:
其实我还不懂“不准开展静脉注射” 和 “不准开展静脉滴注” 的区别,不知道后者是否指打点滴,俗称“吊针”的?

还有请问专业人士:一般的感冒发烧在屁股打针的,算不算静脉注射。打针应该就是叫注射吧?
 
都叫注射。打屁股叫肌注,打静脉血管有静脉滴注(点滴)和静脉推注(静注)两种。
我并不是专业人士,不知道说得准确不准确?
 
QUOTE(kapokiss @ 2007年02月25日 Sunday, 06:56 PM)

还有请问专业人士:一般的感冒发烧在屁股打针的,算不算静脉注射。打针应该就是叫注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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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注射,不是静脉注射。
 
不开展静脉滴注与不准开展静脉滴注是有区别的!!这个"不"是带有指导性的,"不准"是带有强制性的,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加个这样印也是多此也举吧!
但不要以这样名目为创收就好!否则又是"此地无银三百两","醉翁之意不在酒"!!
话又要说回来,现在乡村医生确是滥用药物和静脉滴注,不管是什么病都挂几瓶针,有只为挣钱的怀疑!希望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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