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员斗歹徒牺牲 家属状告公安局索赔败诉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1日07:08 大洋网-广州日报
本报茂名讯 (记者关家玉 通讯员茂法新) 据茂名中院昨天通报,备受瞩目的“电白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吴炳军家属状告电白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11月17日上午已在该院一审审结。
吴炳军原是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罪犯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茂名中院认为这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变更案由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驳回了其家属对电白县公安局提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件:徒手斗歹徒被刺身亡
吴炳军是电白县沙琅镇人。2005年1月17日晚,吴与阮旭、林伙全等三名治安联防队队员在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疑犯黄昌儒企图盗牛,即上前缉拿,遭到疑犯拒捕。在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黄昌儒搏斗,不幸被刺中腹部受伤,被一起巡逻的队友送至沙琅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9月2日,吴炳军被民政部追认为革命烈士。
家属――状告公安局索赔两百万
2006年2月13日,吴炳军的父亲吴某安、妻子官某梅、女儿吴某茵将电白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电白县公安局与罪犯黄昌儒对吴炳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名中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4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庭审。
原告吴某安等人诉称:吴炳军被歹徒刺伤后,生命危在旦夕,当一起巡逻的同事将吴炳军送至医院后,沙琅派出所却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也没有及时通知吴炳军的家属,以致延误抢救时间而致死亡;且在吴送医院抢救期间,其所在的派出所所长竟然还醉酒在床。
本来,吴炳军所受之伤不具有致命性,及时抢救不至于死亡,可是,沙琅派出所所长违反五条禁令,醉酒不能组织正常抢救工作,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致使吴炳军因为延误抢救而无辜死亡。
吴的家属认为,沙琅派出所的上述过错行为与直接侵害人黄昌儒的行为一样对吴炳军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行为。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计2032980.82元。
电白警方――派出所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诉,有违“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因吴炳军死亡一事向法院提起本诉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于200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因此,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处理决定之前,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显然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和罪犯黄昌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请求,被告认为是无理的。
首先,原告称吴炳军“被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聘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事实。吴炳军是治安联防队员,但该治安联防队是由当地政府组建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经费也是群众缴交的治安联防费中支出,被告只是作为治安联防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治安联防的治安防范业务及代管治安联防费用。因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欲要主张工伤赔偿的主体也不是被告。
其次,吴炳军是罪犯黄昌儒故意伤害致死,黄也已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被判以死刑。原告称是沙琅派出所和罪犯黄昌儒共同侵权致吴炳军死亡,完全有悖事实和法理。沙琅派出所在吴炳军死亡一案中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吴炳军原是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故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罪犯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所引起的其亲属向用人单位索赔问题,属工伤赔偿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现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在本案的起诉,以变更案由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75元,由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负担,法院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