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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维权专题(3)――对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 侵犯教师受聘权的分析 (1人在浏览)

论近来算命冲击论坛

小学二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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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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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从1992年7月至1999年 12月被聘任为某市某学区小学教师,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1998年某市某学区考核小组在教师职务考评中,叶某被评为“合格教师”。同年叶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某市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某市人事局以叶某被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为由,要求某学区将评审结果改为“不合格教师”。1999年4月26日某市人事局以叶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且1998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教师”等为由,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某市人事局(1995)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出《关于辞退叶某同志的通知》。
叶某不服某市人事局的辞退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有权解聘教师的应为教师所在学校。人事局对教师做出辞退决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因此判决撤销人事局做出的关于辞退叶某的决定。
在此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有一种观点认为解聘与辞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进而认为人事局有权辞退教师,学校有权解聘教师。这是不对的。在实行聘任制的环境下,教师与学校之间传统的任用关系已变为聘任合同法律关系。此时辞退就等同于解聘,即解除聘任合同,是指学校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依约解除与教师的聘任合同。
2.辞退教师的法律依据。公务员的行政职权和教师的教育教学职责是根本不同的,显然教师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因而辞退教师不能适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此外,在某市人事局(1995)39号文件中虽然规定,人事局享有辞退教师的行政职权,但因其与上位阶的《教师法》相冲突,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作为人事局有权辞退教师的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无效。
《教师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是教师依法享有受聘权的前提。撤销教师资格则意味着剥夺了教师的受聘权。撤销教师资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相应的程序。
1.撤销教师资格的法定机构和条件。《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①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撤销教师资格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国家教委《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做出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下面就是一个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例。
1982年至1988年11月,吴某在某区一学校任教。1988年11月调到某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后调到该局幼儿园工作。吴某在该局工作期间,虽不在职任教,但该局仍将其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1996年6月,吴某在实施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教师的身份参加评定,并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1998年12月28日,某区教育局以吴某的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吴某的教师资格证书,但做出决定前未告知吴某陈述、申辩等权利。
吴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 19条的规定,案例中某区教育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撤销教师资格证的法定职权,但是行使这一行政处罚权时,必须依法行使。案例中被告在做出撤销吴某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所以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关于撤销吴某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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