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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心”到底有什么企图 (2人在浏览)

清心说的听起来有理
但对春华学校的具体情况我们必竟不是太清楚
大家不要道听途说,偏信一方
不知清心还有更详细的证据吗?
春华学校就算再有更大的后台
也不敢公然挑战法律吧
 
春华学校应该不敢挑战法律啦
不过有政府的纵容就很难说啦
私立学校教师领公办教师工资
这个应该是违法的吧
 
QUOTE(龙的传人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08:11 PM)


私立学校教师领公办教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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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不违法,应该由教授说了算
这是私立学校过渡时期的需要
因为没有政府的支持,春华学校可能就不存在了
 
QUOTE(正宗肥牛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08:04 PM)
清心说的听起来有理
但对春华学校的具体情况我们必竟不是太清楚
大家不要道听途说,偏信一方
不知清心还有更详细的证据吗?
春华学校就算再有更大的后台
也不敢公然挑战法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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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正宗肥牛兄还要什么详细的证据?原来说资助三年,支持私立学校过渡时期的需要,这我没话说,现在又到第五个年头了
 
QUOTE(正宗肥牛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08:18 PM)
违不违法,应该由教授说了算
这是私立学校过渡时期的需要
因为没有政府的支持,春华学校可能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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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gif
wa.gif
再多的东西我不敢说啦
对于春华学校得益并不是电白人
而是个别人
懂一点法律常识的都会说是违法的啦
QUOTE
2、春华学校问题。电白春华学校原名叫电白商业城学校,是一间民办学校。但春华学校的教师是从全电白教师中挑选出来的,享受国家财政工资,而且学费的收费是高收费。明显可以看出,这是一个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整个电白教育变相的“校中校”问题。有电白网民反映,电白教育局打着支持民办教育和发展电白教育的旗号进行官商勾结,参与股份分红。国家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所有适龄儿童都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是,在电白的春华学校却想方设法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严重影响了优质公共教育资源的公平享用,并进一步为电白的教育不公推波助澜。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这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电白的网民质疑,难道电白政府没有能力支持九年义务教育吗?春华学校初中部分办学是否符合《义务教育法》?春华学校的办学当中是否存在官商勾结的问题?春华学校的收费是怎样分配使用的?难道这不是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去赚人民百姓的钱吗?
 
这个问题挺严重
 
QUOTE(清心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04:48 PM)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这里说的是"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并没说要为民办学校发工资,并且资助也不是长期性的,当年说资助三年,现在已经有四年了,还有的是电白县政府有没有委托春华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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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查春华学校没有义务教育生.按规定义务教育生是执行'一费制'的.400元左右而已.
同为民办学校的汉山学校执行'一费制'收费.
 
QUOTE(正宗肥牛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08:18 PM)
违不违法,应该由教授说了算
这是私立学校过渡时期的需要
因为没有政府的支持,春华学校可能就不存在了


QUOTE(渔人码头 @ 2005年08月26日 Friday, 11:42 PM)
据查春华学校没有义务教育生.按规定义务教育生是执行'一费制'的.400元左右而已.
同为民办学校的汉山学校执行'一费制'收费.


正宗肥牛兄,你也太抬举我了,我虽然有律师的资格,但并不是我说了算的,违不违法应该由法律说了算。从春华学校的教师工资情况来看,绝对是违法的。从行政学上来看,政府支持民办教育是正确的,但只能从政策上支持,而不是从国家财政资金上支持。国家财政的钱给了民办学校,那我们的公办学校怎么办?乡镇的学校怎么办?民办学校的目的是什么?我们都应该非常明白,民办学校也有社会责任和个体利益。但政府从财政资金上支持了民办学校,所有的收费都应该归为国家财政管理,民办学校绝对不会愿意。所以说中间一定有不可告人的交易,这个问题希望政府能深入调查,教育局的责任绝对脱不了。

渔人码头兄,春华学校一定有义务教育生。请问什么是“九年义务教育”呢?小学6年和初中3年都是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一律应该实行“一费制”。
 
不管如何,论坛是言论自由的地方,楼主如果觉得谁的观点不正确或者有自己的看法的话,请发表出来!!
 
我们镇公办教师不到代课教师的一半,但电白教育局却招那么多优秀公办教师给春华学校,为什么?
 
电白教育问题严重呀,春华学校是电白财政供养的硕鼠,三百多教师的工资及一切待遇与电白其他学校教师的一样,但是却给私人老板干活,学校每年收取高额学费全给老板私吞,电白有志士仁人早应站出来说话了,再继续下去,县将不县了,呜呼~~~~~~~~~~~~~
 
QUOTE(lanar @ 2005年08月28日 Sunday, 01:59 AM)
电白教育问题严重呀,春华学校是电白财政供养的硕鼠,三百多教师的工资及一切待遇与电白其他学校教师的一样,但是却给私人老板干活,学校每年收取高额学费全给老板私吞,电白有志士仁人早应站出来说话了,再继续下去,县将不县了,呜呼~~~~~~~~~~~~~


这个问题存在很大严重性,这些收费应该不止给私人老板私吞这么简单,如果叫审计部门去审查一定可以查出更大的问题,很多“校中校”的案例就证明这一点。
 
QUOTE(DBLOVER @ 2005年08月28日 Sunday, 11:24 AM)
这个问题存在很大严重性,这些收费应该不止给私人老板私吞这么简单,如果叫审计部门去审查一定可以查出更大的问题,很多“校中校”的案例就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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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沧海一声笑,滔滔两岸潮。以前有个审计风暴,现在已淹淹一息了。朱F基准备了
一百副棺材,也只是自己贴钱了。
 
无耐!相信本楼主是和春华学校或者教育局等有些少关系的人士吧,才会看了清心兄发表有关问题后反应如此之激烈!
春华学校如不存在如此之多的猫腻,会引来如此之多的“骂街”?
这里就说说题外话,最近我发现我们的论坛里来了一些老怀疑我们的言论欠公正的同志,甚至还有些同志怀疑到我们这个论坛的公正性反面了,所以我觉得我们政府(行政机关、教育局等部门)得有关官员在碰到人民质询时的态度应该改变。
首先,不要被质询后马上(条件反射反应)辩驳。有些东西会越描越黑。假如完全是捕风捉影的话,流言自会不攻自破;所以当权者被责问后的条件反射应该是:你可以提供详细点的资料吗?你可以把这件事跟我再说清楚点吗?请问你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吗?
其次,不要在被质询后总怪质询一方为“怪胎”“异己”“非良民”,总认为质询者会是别有用心。敌对是绝对解决不了问题的,也绝对是达不到沟通之目的的。作为政府官员你应该明白,他们之所以质询你,是因为他们不但有这个权力,还在于你们的工作有所欠缺。言语也许是过激了点,但忠言逆耳,历来如此。
再次,不要总怕被质询。不要总认为质询是捣乱,是鼓噪社会不良气氛的制造者。其实唯有质询才可把你们本来已走向偏门的方向引导回正途,才可让你们清楚地认识到工作之中的不足,才可以提高你们的工作能力。------总之被质询的益处非浅。
假如你做到了以上几个步骤, 也许你会觉得,其实事情并不很糟糕,只是你们没有向公众交代清楚,属于“政务不公开、不够透明”之类而已,并非到了违法违纪的地步;
至于一些腐败官员一些无为的官员当然是做不到以上的步骤的,他们的步骤只有一个:压制质询言论并打压质询者。
呵呵,其实我们现在大可不怕,因为有我们的“电白同乡论坛”,我们可以在这里自由自在的发表我们的高论。
清心,我支持你!大家多点诚信和诚心就可以为我们电白出多一份力。同时,老上我们的论坛谣言惑众者、或者无理乱攻击性的捣乱之人等,也请论坛的管理员不要手软,一律清出我们的论坛。这样更加体现出我们论坛的公正和自由。
 
楼上的zl_wu大兄说得非常好~~
不知道春华学校的幕后老板是谁呢?~~
电白县教育局做的坏事也算不少了~~应该处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对于春华学校的问题,电白政府必须严肃对待。特给电白政府以下几个意见:
1、春华学校的办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最明显的是教师工资问题和教师聘用问题。
2、春华学校的收费问题应该加强监督,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
3、向全县明确表明春华学校的办学性质问题。是公是私?
4、立即停止发放春华学校的教育的国家财政工资部分,教师聘用市场化。
5、审计春华学校的经费。
6、审计县教育局的收支。
7、明确春华学校问题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以追究。
 
支持楼上教授所言之建议!
不知道我们的政府是否会去面对??
 
我查问过茂名市教育局的权威人士,他回答:春华学校的性质与新世纪学校一样 ------学校发工资,档案留在教育局;假如以后调回公办学校,就领财政工资.(教师待遇,其他的不关心)但不知道电白教育局是否大于茂名教育局?!
 
支持清心兄!但是前景不容乐观,中国至少还要50年后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什么都不说,单凭春华学校收费的一张白纸单据就大有文章可做。
 
QUOTE(DBLOVER @ 2005年08月30日 Tuesday, 01:01 PM)
对于春华学校的问题,电白政府必须严肃对待。特给电白政府以下几个意见:
1、春华学校的办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最明显的是教师工资问题和教师聘用问题。
2、春华学校的收费问题应该加强监督,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
3、向全县明确表明春华学校的办学性质问题。是公是私?
4、立即停止发放春华学校的教育的国家财政工资部分,教师聘用市场化。
5、审计春华学校的经费。
6、审计县教育局的收支。
7、明确春华学校问题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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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政府定是不了了之,谁都无可奈何.电白什么时候的官衰过?电白的官真的是"牛角无长长过岭".
 
QUOTE(DBLOVER @ 2005年08月30日 Tuesday, 01:01 PM)
对于春华学校的问题,电白政府必须严肃对待。特给电白政府以下几个意见:
1、春华学校的办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最明显的是教师工资问题和教师聘用问题。
2、春华学校的收费问题应该加强监督,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
3、向全县明确表明春华学校的办学性质问题。是公是私?
4、立即停止发放春华学校的教育的国家财政工资部分,教师聘用市场化。
5、审计春华学校的经费。
6、审计县教育局的收支。
7、明确春华学校问题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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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政府定是不了了之,谁都无可奈何.电白什么时候的官衰过?电白的官真的是"牛角无长无过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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