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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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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上午,茂名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勇斗偷牛贼中壮烈牺牲的电白沙琅镇治安联防队员吴炳军家属状告电白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宣判,驳回其家属对电白公安局提出的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3万元的诉讼请求。
治安员赤手空拳勇斗偷牛贼壮烈牺牲,烈士家属状告电白公安局
2005年1月17日晚,电白县沙琅镇吴炳军、阮旭、林伙全等三名治安联防队员在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罪犯黄昌儒企图盗牛,即上前缉拿,遭到罪犯拒捕。在赤手空拳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黄昌儒搏斗,不幸被刺中腹部受伤,被一起巡逻的队友送至沙琅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9月2日,吴炳军被民政部追认为革命烈士。罪犯黄昌儒亦在2006年被茂名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并已经省高院终审核准执行。
2006年2月13日,吴炳军的父亲、妻子、女儿将电白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电白县公安局与罪犯黄昌儒对吴炳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名中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逐项进行了举证、质证。
家属认为派出所的过错致延误抢救,诉求电白公安局赔偿203万元
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诉称:2000年6月,吴炳军从湖北省黄冈公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被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聘为治安联防队员,之后担任该联防队队长职务。吴炳军及其队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公安局未为联防队员配发防卫性器械。2005年1月17日晚,吴炳军和联防队员阮旭、林伙全在没有正式民警带领而执勤巡逻时,发现偷牛贼黄昌儒,在没有防卫性器械的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偷牛贼殊死搏斗,不幸被歹徒刺中腹部。吴炳军被歹徒刺伤后,生命危在旦夕,当一起巡逻的同事将吴炳军送至医院后,沙琅派出所却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也没有及时通知吴炳军的家属,以致延误抢救时间而致死亡。本来,吴炳军所受之伤不具有致命性,及时抢救不致于死亡,可是,沙琅派出所的上述过错与直接侵害人黄昌儒的行为一样对吴炳军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沙琅派出所应与另案处理的直接侵害人黄昌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沙琅派出所只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计203298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0元、抚养费175891.32元、丧葬费9489.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00元,合计203298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电白公安局辩称与治安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烈士之死乃罪犯所致与其无关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诉,有违“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因吴炳军死亡一事向法院提起本诉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于200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因此,原告在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处理决定之前,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显然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以吴炳军是被告聘请的治安联防队员,及被告在吴炳军被罪犯黄昌儒刺伤后不及时对吴炳军进行救治,以致吴炳军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和罪犯黄昌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和理由,被告认为是无理的。首先,原告称吴炳军“被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聘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事实。吴炳军是治安联防队员,但该治安联防队是由当地政府组建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经费也是群众缴交的治安联防费中支出,被告只是作为治安联防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治安联防的治安防范业务及代管治安联防费用。因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欲要主张工伤赔偿的主体也不是被告。其次,吴炳军是罪犯黄昌儒故意伤害致死,黄昌儒也已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被判以死刑。原告称是沙琅派出所和罪犯黄昌儒共同侵权致吴炳军死亡,完全有悖事实和法理。沙琅派出所在吴炳军死亡一案中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过错。退一步,就算沙琅派出所有原告所诉称的“不为其配发防卫器械”、“执行巡逻任务时又没有民警带领”、“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等所谓的“过错”,这些“过错”充其量也只是沙琅派出所在工作上的过失,与罪犯黄昌儒故意伤害吴炳军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根据以上所述,被告与吴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炳军之死是罪犯黄昌儒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如认为吴炳军的死亡,应该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第14条“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或从治安联防费中解决。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已积极处理好善后事务。吴炳军光荣牺牲后,被告虽然与吴炳军没有隶属关系,但仍义无旁贷地负起处理其善后事务的组织工作。一方面迅速组织警力侦查破案,仅用七天就抓获罪犯黄昌儒,将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被告又及时为吴炳军争取相关荣誉(吴炳军现已被追认为革命烈士和优秀××党员)。原告作为烈士的家属,也已享受了烈属应得的待遇(一是由民政部门一次性支付抚恤金49680元给原告;二是原告吴某安和吴某茵(在18岁前)从2005年9月开始,每人每月得到抚养金320元,从2005年10月起,则按政策调整为每人每月416元;三是根据原告官某梅的申请,将官某梅从沙琅镇中心小学调到县城电白第一小学任教;四是一次性再补助5万元给原告以解决生活困难问题)。而被告也从褒奖烈士精神出发,给原告送去慰问金18000元,及在社会上大力宣传吴炳军烈士的英勇事迹,号召全社会学习吴炳军烈士为维护社会治安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斗争的献身精神。被告为吴炳军烈士的善后工作已尽心尽力。而被告这样做,纯粹是出于褒扬社会正义的职责,并非是由于被告在吴炳军死亡一事上有任何过失。综上所述,原告放弃对黄昌儒的诉权,反而毫无理据地将被告视作致害人黄昌儒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无理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家属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违反法律程序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月17日晚,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吴炳军、阮旭、林伙全等三人在电白县沙琅镇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罪犯黄昌儒企图盗牛,即上前缉拿,遭到罪犯拒捕。在赤手空拳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黄昌儒搏斗,不幸被刺中腹部受伤,被一起巡逻的队友送至沙琅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9月2日,吴炳军被民政部追认为革命烈士。
又查明,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由被告派出的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治安联防队的经费及队员的工资等,由派出所从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支付。吴炳军及其队员不属被告公安局的正式在编人员,公安局也未为联防队员配发防卫性器械。
另查明,罪犯黄昌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并已执行。
法院认为,吴炳军原是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故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罪犯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所引起的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索赔问题,属工伤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现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在本案的起诉,以变更案由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75元,由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负担,法院予以免交。
另据悉,与前案相关联的电白县公安局诉被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吴炳安亲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亦将择期宣判。(记者 刘艳通 讯员 茂法新)
治安员赤手空拳勇斗偷牛贼壮烈牺牲,烈士家属状告电白公安局
2005年1月17日晚,电白县沙琅镇吴炳军、阮旭、林伙全等三名治安联防队员在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罪犯黄昌儒企图盗牛,即上前缉拿,遭到罪犯拒捕。在赤手空拳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黄昌儒搏斗,不幸被刺中腹部受伤,被一起巡逻的队友送至沙琅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9月2日,吴炳军被民政部追认为革命烈士。罪犯黄昌儒亦在2006年被茂名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并已经省高院终审核准执行。
2006年2月13日,吴炳军的父亲、妻子、女儿将电白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电白县公安局与罪犯黄昌儒对吴炳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名中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逐项进行了举证、质证。
家属认为派出所的过错致延误抢救,诉求电白公安局赔偿203万元
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诉称:2000年6月,吴炳军从湖北省黄冈公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被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聘为治安联防队员,之后担任该联防队队长职务。吴炳军及其队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公安局未为联防队员配发防卫性器械。2005年1月17日晚,吴炳军和联防队员阮旭、林伙全在没有正式民警带领而执勤巡逻时,发现偷牛贼黄昌儒,在没有防卫性器械的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偷牛贼殊死搏斗,不幸被歹徒刺中腹部。吴炳军被歹徒刺伤后,生命危在旦夕,当一起巡逻的同事将吴炳军送至医院后,沙琅派出所却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也没有及时通知吴炳军的家属,以致延误抢救时间而致死亡。本来,吴炳军所受之伤不具有致命性,及时抢救不致于死亡,可是,沙琅派出所的上述过错与直接侵害人黄昌儒的行为一样对吴炳军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沙琅派出所应与另案处理的直接侵害人黄昌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沙琅派出所只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计203298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0元、抚养费175891.32元、丧葬费9489.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00元,合计203298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电白公安局辩称与治安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烈士之死乃罪犯所致与其无关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诉,有违“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因吴炳军死亡一事向法院提起本诉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于200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因此,原告在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处理决定之前,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显然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以吴炳军是被告聘请的治安联防队员,及被告在吴炳军被罪犯黄昌儒刺伤后不及时对吴炳军进行救治,以致吴炳军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和罪犯黄昌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和理由,被告认为是无理的。首先,原告称吴炳军“被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聘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事实。吴炳军是治安联防队员,但该治安联防队是由当地政府组建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经费也是群众缴交的治安联防费中支出,被告只是作为治安联防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治安联防的治安防范业务及代管治安联防费用。因此,吴炳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欲要主张工伤赔偿的主体也不是被告。其次,吴炳军是罪犯黄昌儒故意伤害致死,黄昌儒也已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被判以死刑。原告称是沙琅派出所和罪犯黄昌儒共同侵权致吴炳军死亡,完全有悖事实和法理。沙琅派出所在吴炳军死亡一案中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过错。退一步,就算沙琅派出所有原告所诉称的“不为其配发防卫器械”、“执行巡逻任务时又没有民警带领”、“迟迟不提供抢救费用”等所谓的“过错”,这些“过错”充其量也只是沙琅派出所在工作上的过失,与罪犯黄昌儒故意伤害吴炳军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根据以上所述,被告与吴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炳军之死是罪犯黄昌儒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如认为吴炳军的死亡,应该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第14条“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或从治安联防费中解决。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已积极处理好善后事务。吴炳军光荣牺牲后,被告虽然与吴炳军没有隶属关系,但仍义无旁贷地负起处理其善后事务的组织工作。一方面迅速组织警力侦查破案,仅用七天就抓获罪犯黄昌儒,将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被告又及时为吴炳军争取相关荣誉(吴炳军现已被追认为革命烈士和优秀××党员)。原告作为烈士的家属,也已享受了烈属应得的待遇(一是由民政部门一次性支付抚恤金49680元给原告;二是原告吴某安和吴某茵(在18岁前)从2005年9月开始,每人每月得到抚养金320元,从2005年10月起,则按政策调整为每人每月416元;三是根据原告官某梅的申请,将官某梅从沙琅镇中心小学调到县城电白第一小学任教;四是一次性再补助5万元给原告以解决生活困难问题)。而被告也从褒奖烈士精神出发,给原告送去慰问金18000元,及在社会上大力宣传吴炳军烈士的英勇事迹,号召全社会学习吴炳军烈士为维护社会治安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斗争的献身精神。被告为吴炳军烈士的善后工作已尽心尽力。而被告这样做,纯粹是出于褒扬社会正义的职责,并非是由于被告在吴炳军死亡一事上有任何过失。综上所述,原告放弃对黄昌儒的诉权,反而毫无理据地将被告视作致害人黄昌儒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无理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家属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违反法律程序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月17日晚,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吴炳军、阮旭、林伙全等三人在电白县沙琅镇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罪犯黄昌儒企图盗牛,即上前缉拿,遭到罪犯拒捕。在赤手空拳情况下,吴炳军就地拿起一条木薯枝与持有尖刀的黄昌儒搏斗,不幸被刺中腹部受伤,被一起巡逻的队友送至沙琅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9月2日,吴炳军被民政部追认为革命烈士。
又查明,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由被告派出的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治安联防队的经费及队员的工资等,由派出所从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支付。吴炳军及其队员不属被告公安局的正式在编人员,公安局也未为联防队员配发防卫性器械。
另查明,罪犯黄昌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并已执行。
法院认为,吴炳军原是电白县沙琅镇治安联防队队员,故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罪犯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所引起的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索赔问题,属工伤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权利。现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在本案的起诉,以变更案由来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75元,由原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负担,法院予以免交。
另据悉,与前案相关联的电白县公安局诉被告吴某安、官某梅、吴某茵(吴炳安亲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亦将择期宣判。(记者 刘艳通 讯员 茂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