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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非驴非马”的“黑户” (1人在浏览)

YAO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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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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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非驴非马”的“黑户”

南方农村报2012年2月23日“‘文明村筹委会’接管村庄领导权”的报导,将那站村的问题公诸于众,由广大读者进行论证,这是我们最欢迎的事。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现在,本人就南方农村报记者采访到林营、水东镇政府负责人、电白民政局负责人的谈话,遂一作回应,错误之处,诚望指正。
――姚中书
电白水东镇附城那站村小组村民,因对村小组管理层产生质疑,自发成立“那站村民小组建设文明村筹委会”
――南方农村报社论的引语
因对村小组管理层产生质疑,就可以“自发”地成立一个什么组织来取代村小组的领导权,那么,当今农村有多少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层不被村民质疑?有多少政府的行政管理层不被公众质疑?如果被质疑就可以由什么人“自发”成立的什么组织来取而代之,这样还有什么法治之言?全国还有几个自治组织和政府权力组织不被那些千奇百怪的“自发”组织取而代之?对管理层有质疑,只能依法定的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那有随便成立什么组织取而代之的道理。
――姚中书
不让姚中书儿子建房,主要是因为村民怀疑姚中书任村小组长期间帐目不清,有贪污、侵占嫌疑,他儿子想建房需要开村民代表大会,大家一致才可以。
――林营
本人于1999年1月才担任那站村民小组长的职务。自任职以来,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交过什么财务帐目和什么钱物给本人管理,那来的什么帐目不清、贪污和侵占嫌疑。就算强加给我变成了“有”,那又与我儿子建房有什么关系。我儿子建房与我任村长期间是否有什么不清,有什么嫌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我就算犯天大的罪也自有法律来制裁,为什么要将我儿子建房的事连在一起,要由村民大会来决定,这是什么法律规定的?某人曾经贷国家1亿多元,如果也怀疑他有诈骗贷款的嫌疑,怀疑他用这些钱收买了杨XX、李XX、潘XX和谢XX,那么也可以不让他们的儿子等人任职、上学、建房和结婚?今天的中国,从上到下的所有领导,能有几个没被公众怀疑有贪污侵占的?难道他们的儿女都不准建房吗?这是什么狗屁的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你林营凭什么资格和权力确认我有“帐目不清、有贪污、侵占嫌疑”。单是这句话,就可以告你诬蔑和侵犯本人的名誉。
――姚中书
直到2008年,村小组也没能完成上述宅基地(指1999年所分的宅基地)的三通。
――林营
新宅基地是1992年征地时预留出来的,至1999年我当选为村小组长后才组织大家分配完成。各归所属,有图纸标明,互不干涉。但从来没有承诺过要完成所分宅地的三通,也没有任何文件规定要我一定要搞好这些宅地的三通,我没有这个责任。但如果村民相信我,将集体的钱或个人的钱集中起来交给我搞,我也有这个责任和能力搞好。如果要我带领村民去开发公司,去政府机关闹事,威逼人家给钱搞三通,或者要我带领村民以争权益为名,去到处种树苗,插那些罚款10000元的告示牌,以无耻下流的手段威逼事主交“赞助费”,敲诈勒索别人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再提成20%私分,然后将剩下的用在吃喝玩乐之上,你就是将我打死,我都不干。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善恶到头终有报,只差来早与来迟”,我永远相信中国这句名言。
――姚中书
村民们要求由工作能力强的管理者来取代姚中书等3位村小组干部,有人便找到我,作为第九届广东省人大代表,全国优秀企业家,也很想为村里做点事,于是便答应了。
――林营。
我虽然不是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优秀企业家,但也想为附城人民、为水东镇人民、为电白县人民、为广东省人民、为全国人民做点事。如果有很多人找我,认为我读过那么多书(我曾经吹牛:到过美、法、英、德和俄、日、意、韩等国家留学),有那么强的工作能力,有治理村、镇、县、市、省甚至全国的能力,我岂不也可以去取代那些村、镇、县、市、省和中央领导了吗?简直是强盗逻辑。若认为领导成员的工作能力不胜任领导工作,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公正和透明的程序进行撤换,为什么要以黑社会的手段来强迫村小组干部辞职?作为负责指导、帮助和支持村治工作的镇政府,为什么对村民小组干部如此冷漠,毫不过问申请辞职的原因、理由和背景,不经法定的程序,就如此急速地于村小组干部惨遭威逼,被迫提出书面申请辞职的第三天,派一名党委带领村委会的全体成员,热心地支持这种带黑性质的行径?
――姚中书
为何没有在那站村小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后选举产生村小组新一届领导机构?“以为免职程序走完,文明村筹委会可以接管权力了”。
――林营
“限你三天内辞职,否则强行罢免,到时有你难看”,这是2008年10月15日上午在瑞湖酒店一个包间内,林营当着时任水东镇镇长许活和那站村村民林霖的面对我所说的话。我被迫于当天下午4时30分将书面辞职书和村小组的公章交给村委会主任郑懂。所以林营就以为精心策划的、强行夺取村小组权力的机会已经成熟,在镇政府个别领导人的支持和配合下,就急忙完成阴谋夺权的计划。
――姚中书
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成立至今的整个运作过程合理、合法,凡事都要经过民主讨论,然后公开表决通过,最后才实施。
――林营
真的合理、合法和经过民主讨论,然后公开表决通过才实施吗?
请问:
(1)不交足数万到数十万元的“赞助费”就不准业主在已依法向政府购买的土地上建房,这合理、合法吗?
(2)业主交了钱还要被迫在“自愿赞助”的条子上签名,这合理、合法吗?
(3)强行将收到的这些“赞助费”公开提成20%私分,这合理、合法吗?其他的真的用在文明村建设上吗?
(4)强行将集体所有(宗族集体)的土地自定买主,自定价钱,自收款项,这合理,合法吗?
(5)强行收取村民早在上世纪六、七、八十年代就已建有房屋的宅基地超占费,合理、合法吗?
(6)强行砍伐村民祖先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种的树木和已有收益的果树,这合理、合法吗?
(7)强行拔除村民所种的作物,这合理、合法吗?
(8)强行将未经村民选举的人拉入当筹委委员,副主任、秘书长,甚至有的还是外地人,这合理、合法吗?
(9)不让村民知道,以不到100万元的代价私自与石油公司仓库一次性终结由政府粮食部门供给的,每年10000斤杂粮干的协议,这合理、合法吗?听说石油公司仓库的建房业主为摆平此事而花了足足400多万元,这是真的吗?那站村只得到不够100万(包括“赞助”的50万),其他三百多万花在什么人的身上,能讲得清楚吗?
(10)文化综合楼从设计、招标、承包、接包直到竣工落成,村民毫无过问之权,这合理、合法吗?
(11)文化综合楼从动工到竣工验收的管理人员,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单由一个人委任其亲侄和亲兄来管理,这合理、合法吗?
(12)综合楼从三层至六层的发租价格、租期、租金收入的去向,从开始发租到现在村民完全不知,这合理、合法吗?
(13)那些人可以纳入“集体成员”,那些人被踢出那站村,不准参加村民会议和村务管理,全由一个人说了算,这合理、合法吗?
(14)那家那户可以享受村内的福利,那家那户没资格享受村内的福利,任凭一个人定夺,这合理,合法吗?
(15)全村所有大小事情都由筹建委员会发个通知就实施执行,从来没有开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过,这合理、合法和民主吗?
(16)从非法行使村小组的权力至现在,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帐目全部没有公布,这合理、合法吗?
(17)姚中书的宅地不批准建房,而作为征地代表的潘礼华名下所领取的宅地,可以由某人做中介卖给外地人建房,这合理、合法吗?买主交21万元,而卖主却只敢收11万元,知道这是因为什么吗?
什么事项的决定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组法》)第二十四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如果连这点常识都没有,还有什么资格带领村民建设文明村?
――姚中书
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只要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带领村民建设文明新村,我们就要积极支持。
――水东镇政府
请问:“那站文明村筹委会”上述的各种行为是在“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和带领村民建设文明新村吗?水东镇政府应该积极支持吗?三年多来“那站文明村筹委会”的所作所为,特别是收取建房事主的“赞助费”一事,明知这是犯法的行为,而且邻近的城X村,广XX村因此种非法的行为已有个别人获重刑,水东镇政府也不敢指出这种错误,反而变成了一把掩盖犯罪的大保护伞?怪不得某村干部生气地问:到底是水东镇政府领导林营?还是林营领导水东镇政府?
为什么撤了冼广进同志工作组组长的职?附城村委会2012年春节前,为什么不敢召开每年都必须召开的,20多年来从未间断过的村长会议?能告诉所有的村长吗?
――姚中书
“尽管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并非村小组,但村民户代表授权制定的《构建和谐社会建设那站文明村》实施方案规定:“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是那站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全村所有职权,要改变局面,真正做点事情。“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手中要有一定的权力。
――水东镇的一位负责人
那么,我们就首先将村民户代表授权制定的《构建和谐社会建设那站文明村》这个“实施方案”的“授权”和制定的经过简单描述一下。
2008年10月18日上午,村民户代表在林营布置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开会地点――林营的一间旧厂房内。会场的门口由林营的干将严密把守,与会者必须在入场登记表上签名。9月30分,大会正式开始,由林营的堂兄林宗岐主持宣布了一条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开会期间不准提问题,不准提意见,不准中途退场。各位干将对着早就定好的讲稿讲完话后,由林营宣读一份村民完全不知是什么,并未经村民讨论过的于10月16日由林营定稿的《构建和谐社会建设那站文明村》的打印件,再让村民“举手”表示通过,这样就“制定”出了这份“实施方案”。
为了保证能封住村民的口,抓住村民的把柄,事后将与会者的入场报到签名和出场时的紧急签名做了手脚附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那站文明村》这份实施方案的后面,变成了村民的“授权”。
抛开这个“授权”的真假之争,退一万步说就算完全出于村民的自愿,我们也要看一看这份“授权”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村组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6月24日中办发[2004]17号》文件所规定的。
“‘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是那站村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这一内容明显与《村组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严重地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6月22日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关于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政策和该文件“村级民主决策的事项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政策。
“‘那站文明村筹委会’行使全村所有权力”这个内容明显与《村组法》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这一规定相抵触。
“那站村筹委会”行使全村所有的权力,实际上已罢免了村小组成员的权力,这就与《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罢免程序以及《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简称《选举办法》第四十至第四十八条的罢免程序相抵触。
那站村民小组的成员因惨遭逼害而被迫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因未经过和未走完《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所以村小组成员的职务根本不能停止。而且在2011年7月2日由水东镇镇长谢忠育主持召开的,有常务副镇长冼广进、县民政局一位副局长,村委会主任郑懂、副主任陆卫东、村委委员潘建委和姚中书参加的第一次研讨会上,以及在2011年12月9日由新任镇委书记陆青亲自主持召开的、有镇委副书记张李东、常务副镇长冼广进、国土所长李琼文、城规办陆观良、村委会主任郑懂、综治办一位领导和司法所两位女干部及姚中书参加的第二次研讨会上,都一致确认那站村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的职务还未罢免。那么,水东镇政府的这位负责人又凭什么来指定“那站村筹委会”手中一定要掌握那站村小组的权力才能“改变局面,才能办成一点事情”?如果不是心怀鬼胎,何须对村长进行诬蔑,打击、围攻和砸破村长家的铁门冲入去喊打喊杀?何须一定要强罢村长的职务?何须如此霸道?与村长他们齐心合力不是更好吗?在这位水东镇负责人的心里,是《村组法》和《选举办法》大还是“实施方案”大?维护林营的利益要比维护法律的尊严还重要,这到底为的是什么?难道在你们的心中,“油水关系”真的比鱼水关系还重要吗?真不知你是在拿人民的俸禄还是在吃林营的饭?
――姚中书
“‘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是村民自治的临时组织工作机构”。
――县民政局2011年1月7日向县纪委出示的文件
这个文件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村组法》和《选举办法》根本没有“村民自治临时机构”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成员因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辞职,或因故集体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在村民未依法定程序接受其辞职之前,其职务并未有停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代其行使职务。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因故个别出缺或全部出缺,只有依法进行补选,由依法补选产生的成员行使职权,而不能以什么临时组织机构行使职权。
――姚中书
本人认为“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法律上已经定位:
在最熟悉,最关注,最贴近农村和农民的媒体――南方农村报的关心下,经记者深入的调查,并采访了村民小组长姚中书和那站文明村筹委会主任林营,水东镇政府负责人,县民政局负责人。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请教了权威专家。水东镇附城“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是否能够行使村民小组的职权?这两个困扰着那站村民三年多的问题已基本明确。
南方农村报指出:电白水东镇那站村村民自建的这一社会组织虽有民意基础,但法律地位遭质疑。
请看下面学者和专家的论证:
南方农村报社论指出:在法治框架内,来自部分村民的良好口碑并不能让“那站村民小组建设文明村筹委会”在组织性质和法律定位上的尴尬局面得以改变――按照社团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它至今还是一个“非驴非马”的“黑户”,而即使其能够在民政部门“标名挂号”,其能否代行村小组的职权,抑或在现有村治机构外“另起炉灶”,仍然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
专家观点:
社会组织不能越位: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副院长邓大才认为,那站村成立“文明村筹委会”与云安县的组民理事会有同样的社会管理效果,但是其行为必须依法,不能用“大民主”来抵制法治,也不能打着“大民主”的旗号来侵犯其他村民自治机构的权利,民主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要处理好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关系。“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可以作为社会组织,参与村庄管理,参与社会服务,但是没有执法权,不能越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表示,村民小组的自治在法律概念上并不明确,《村委会组织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自治组织的选举方式可以多种多样,而且“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得到了附城村委会认可,因此没有太大问题。
注:对于建嵘主任的观点姚中书有不同看法:《村组法》对村民小组的自治和选举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简称《选举办法》)第五十二条则明确规定:“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选举办法》在全国其他地方可以说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广东省却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那站文明村筹委会”不按《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就认定村小组成员辞职生效,这是错误的。违反《选举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生并保留了“三兄弟、两父子和五叔侄在内,而且违反了《选举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罢免程序,强行罢免了村小组成员的职权,这些都是特别大,特别严重的错误。
华中科技大学特聘教授、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主任贺雪峰分析说,“那站文明村筹委会”的确获得了村社自治组织的部分职能,有可能会做成很多公益性质的事情,但基层自治组织是有制度、有规范的,如此下去,会出现千奇百怪的集体组织。
注:姚中书还担心,如果没有了制度,没有了规范,跳出法治框架之外,失去法律的监控,好容易被黑社会势力乘机侵入,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就会重演,改革开放的成果就会付之东流,人民共和国就会流泪流血。
2012年2月8日,电白县民政局回复南方农村报记者称:“那站文明村筹委会”到目前为止尚未在我局申请登记和备案,我局认为:“‘那站文明村筹建委员会’既不是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也不是基层政权组织。”(注:已删去了以前“是村民自治的临时组织工作机构”的说法。)
至此,电白县主管基层组织最高权力机构――县民政局最后给“那站文明村筹委会”作出了“既不是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也不是基层政权组织”的法律定位。
这是一个非常明确而有法律依据的定位,希望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遵照这个定位和上述学者、专家的观点,彻底解决那站村的问题。遵照温家宝总理在2012年2月4日视察江高镇大田村与谢永科的说话精神:村民自治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是农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也是农村管理的重要形式。……最基本的是要有严格的法律和健全的制度,同时要有公正、公开和透明的程序。因为没有程序的民主,就没有实质的民主……以此为指导,理顺筹委会与村小组的关系,使那站村回到真和谐、真民主的轨道上来,让那站村永保安定结的局面。让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春风吹遍那站村,吹遍神州大地。
――姚中书
以上是对“那站文明村筹委会”这个“非驴非马”的“黑户”法律定位的评论。但“那站文明村筹委会”三年多来的所作所为又应如何定性,这个问题,却不是我们这些人能说三道四的问题。本人在这里只是以事论事谈几句,不知妥否,诚望批评指正。
南方农村村2011年6月25日刊登的《村民扣盗砂船索赔被控敲诈》的报导,以及茂名日报2011年5月4日刊登的《电白警方打掉两伙横行乡里的“村霸”》的报导,不知各位是否读过,本人曾有眼福看过。
阳东红丰镇某村的村民因耕地被损,决定自行采取措施干涉盗砂行为,将盗砂船扣押索取赔偿费,结果因无权执法,索赔者获刑六年。水东镇城X村的部分人到那站村“取经”,回去种树苗插“罚款牌”,以“损坏树苗,土地有纠纷为由,威逼事主交“赞助费”,并也要事主签上“自愿赞助”的字条。结果因“树生不着山”,被事主告发,所有“签名”不但无效,反而变成敲诈勒索的罪证,所以也被判了重刑。
那站村的收“赞助费”者是城X村的师傅,不但有敲诈勒索之罪,而且还有教唆之罪,但因“树生得着山”而无人告发,所以逍遥法外,休哉乐哉。
不明智的是:那站村的收“赞助费”者,不知这“赞助费”如果去掉“ ”这个引号,就变成了真真正正的赞助费,成了“社会捐助的公益事业款”。更加不明智和法盲的是,自打嘴巴,把社会真真正正捐助给那站建文明村的这笔公益款,冠以“是极度艰难的、冒着一切危险的,‘争权益’而争回来的资金”,公开提成20%进行私分。这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法律
[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如果按照《村组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那站文明村筹委会”执掌村小组权力以来的村务和财务依法进行审计,私分了这20%的社会捐助款,该当何罪,到那时就由不得私分者和他们的保护伞说话了,更不是拳头大能解决的问题了,而是由司法机关说话和由法院判决来解决问题了。醒一醒吧!我们的“文明建设”的英雄和好汉们。

电白县水东镇那站村村民小组长:姚中书
201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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