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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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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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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党亦即党的各级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职权,新中国建立以来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分别有不同的规定:
1954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没有确认中国××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1975年宪法即在“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和规定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总理提名权等。至于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1975年宪法则没有规定,留下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1978年宪法关于中国××党法律地位的规定和1975年宪法基本一致,只是在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方面删除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仍然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1975年宪法一样,1978年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程序。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1978年宪法作了大幅度修改,只是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没有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当然也用不着规定行使职权的程序)。同时,1982年宪法还在总纲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这里所说的“各政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疑应该包括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和领导人。但是,由谁来追究?通过哪些程序来追究?用什么方式和手段来追究?如果有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拥有和行使了“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怎么办?1982年宪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十多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已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大的修改,但是均未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疏漏和缺憾。正是因为这个疏漏和缺憾,所以,宪法和法律的应有权威至今都得不到真正具有确定性、实践性、可操作性的宪法保障。
那么,怎样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呢?
关于中国××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的具体表述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两段阐述中,第一段是“过去时”的回顾,是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第二段是“将来时”的瞻望,是从完成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客观需要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这两段关于党的领导的阐述,都具有明显的原则性和政治性,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不是赋予了中国××党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宪法正文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的全部阐释中,没有提及中国××党。可以明确地说,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将任何国家权力赋予中国××党。中国××党之所以是执政党,一是因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体现在了宪法和法律之中,二是因为党推荐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担任了国家中央政权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有了这两条,中国××党就是执政党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基本原理表明,党的执政地位并不意味着党的各级组织凌驾于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之上,实际、具体、直接地去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做法,实际上是对××党执政地位的严重损害。
进一步分析,人们常说的宪法赋予中国××党的“领导权”之科学内涵是什么呢?严格、准确地来看,中国××党的领导权属于政治范畴,它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是指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党受人民拥戴、支持和服膺的这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表现为对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号召力、政治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胡锦涛在庆祝建党8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民心向背,是检验一个政党是否具有先进性的试金石。”“我们党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无往而不胜的法宝,也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的法宝。”党的领导依靠的是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因这种血肉联系而产生的代表先进生产力、代表先进文化、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先进性”,是最广大人民真心诚意、自觉自愿地对党的信任、支持和拥戴,决不是直接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群众、对社会政治组织、对国家政权机关、对国家政治生活的行政性强制和支配。
当然,党作为人民的“先锋队”,作为人民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是人民主权主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党不能取代或垄断人民主权主体,不能排斥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其他绝大多数成员并高居于他们之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的政治领导权绝不是同人民主权和国家政权机关权力并列甚至凌驾于其上的特殊权力、超级权力、无限制权力。胡乔木说:“党是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力量,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与人民之上。”[1] 邓小平讲得更清楚:“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邓小平还说,有些同志“误解了党的优势,以为党员包办就是绝对优势,不了解真正的优势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2] 邓小平讲的这些道理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由于诸种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迄今为止远远没有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认真贯彻邓小平的这些已经经过实践长期检验的正确思想,真正按照宪法的要求规范党的领导,坚决铲除“党权高于一切”、“以党治国”的“国民党的遗毒”[3],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不承担起这个任务,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真正起步。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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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党亦即党的各级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职权,新中国建立以来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分别有不同的规定:
1954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没有确认中国××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1975年宪法即在“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和规定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总理提名权等。至于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1975年宪法则没有规定,留下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1978年宪法关于中国××党法律地位的规定和1975年宪法基本一致,只是在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方面删除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仍然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1975年宪法一样,1978年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程序。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1978年宪法作了大幅度修改,只是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没有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当然也用不着规定行使职权的程序)。同时,1982年宪法还在总纲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这里所说的“各政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疑应该包括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和领导人。但是,由谁来追究?通过哪些程序来追究?用什么方式和手段来追究?如果有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拥有和行使了“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怎么办?1982年宪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十多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已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大的修改,但是均未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疏漏和缺憾。正是因为这个疏漏和缺憾,所以,宪法和法律的应有权威至今都得不到真正具有确定性、实践性、可操作性的宪法保障。
那么,怎样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呢?
关于中国××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的具体表述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两段阐述中,第一段是“过去时”的回顾,是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第二段是“将来时”的瞻望,是从完成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客观需要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这两段关于党的领导的阐述,都具有明显的原则性和政治性,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不是赋予了中国××党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宪法正文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的全部阐释中,没有提及中国××党。可以明确地说,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将任何国家权力赋予中国××党。中国××党之所以是执政党,一是因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体现在了宪法和法律之中,二是因为党推荐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担任了国家中央政权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有了这两条,中国××党就是执政党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基本原理表明,党的执政地位并不意味着党的各级组织凌驾于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之上,实际、具体、直接地去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做法,实际上是对××党执政地位的严重损害。
进一步分析,人们常说的宪法赋予中国××党的“领导权”之科学内涵是什么呢?严格、准确地来看,中国××党的领导权属于政治范畴,它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是指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党受人民拥戴、支持和服膺的这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表现为对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号召力、政治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胡锦涛在庆祝建党8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民心向背,是检验一个政党是否具有先进性的试金石。”“我们党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无往而不胜的法宝,也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的法宝。”党的领导依靠的是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因这种血肉联系而产生的代表先进生产力、代表先进文化、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先进性”,是最广大人民真心诚意、自觉自愿地对党的信任、支持和拥戴,决不是直接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群众、对社会政治组织、对国家政权机关、对国家政治生活的行政性强制和支配。
当然,党作为人民的“先锋队”,作为人民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是人民主权主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党不能取代或垄断人民主权主体,不能排斥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其他绝大多数成员并高居于他们之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的政治领导权绝不是同人民主权和国家政权机关权力并列甚至凌驾于其上的特殊权力、超级权力、无限制权力。胡乔木说:“党是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力量,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与人民之上。”[1] 邓小平讲得更清楚:“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邓小平还说,有些同志“误解了党的优势,以为党员包办就是绝对优势,不了解真正的优势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2] 邓小平讲的这些道理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由于诸种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迄今为止远远没有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认真贯彻邓小平的这些已经经过实践长期检验的正确思想,真正按照宪法的要求规范党的领导,坚决铲除“党权高于一切”、“以党治国”的“国民党的遗毒”[3],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不承担起这个任务,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真正起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