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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 (1人在浏览)

四中乐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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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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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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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党亦即党的各级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职权,新中国建立以来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分别有不同的规定:



1954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没有确认中国××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1975年宪法即在“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和规定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总理提名权等。至于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1975年宪法则没有规定,留下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1978年宪法关于中国××党法律地位的规定和1975年宪法基本一致,只是在中国××党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方面删除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仍然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1975年宪法一样,1978年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党中央委员会行使职权的程序。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1978年宪法作了大幅度修改,只是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没有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当然也用不着规定行使职权的程序)。同时,1982年宪法还在总纲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这里所说的“各政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疑应该包括中国××党及其各级组织和领导人。但是,由谁来追究?通过哪些程序来追究?用什么方式和手段来追究?如果有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拥有和行使了“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怎么办?1982年宪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十多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已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大的修改,但是均未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疏漏和缺憾。正是因为这个疏漏和缺憾,所以,宪法和法律的应有权威至今都得不到真正具有确定性、实践性、可操作性的宪法保障。



那么,怎样正确理解宪法规定的中国××党的领导地位呢?



关于中国××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的具体表述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两段阐述中,第一段是“过去时”的回顾,是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第二段是“将来时”的瞻望,是从完成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客观需要的角度阐述中国××党的领导。这两段关于党的领导的阐述,都具有明显的原则性和政治性,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不是赋予了中国××党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宪法正文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的全部阐释中,没有提及中国××党。可以明确地说,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将任何国家权力赋予中国××党。中国××党之所以是执政党,一是因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体现在了宪法和法律之中,二是因为党推荐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担任了国家中央政权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有了这两条,中国××党就是执政党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基本原理表明,党的执政地位并不意味着党的各级组织凌驾于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之上,实际、具体、直接地去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做法,实际上是对××党执政地位的严重损害。



进一步分析,人们常说的宪法赋予中国××党的“领导权”之科学内涵是什么呢?严格、准确地来看,中国××党的领导权属于政治范畴,它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是指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党受人民拥戴、支持和服膺的这种政治威信、政治资源和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表现为对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号召力、政治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胡锦涛在庆祝建党8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民心向背,是检验一个政党是否具有先进性的试金石。”“我们党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无往而不胜的法宝,也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的法宝。”党的领导依靠的是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因这种血肉联系而产生的代表先进生产力、代表先进文化、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先进性”,是最广大人民真心诚意、自觉自愿地对党的信任、支持和拥戴,决不是直接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群众、对社会政治组织、对国家政权机关、对国家政治生活的行政性强制和支配。



当然,党作为人民的“先锋队”,作为人民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是人民主权主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党不能取代或垄断人民主权主体,不能排斥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其他绝大多数成员并高居于他们之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的政治领导权绝不是同人民主权和国家政权机关权力并列甚至凌驾于其上的特殊权力、超级权力、无限制权力。胡乔木说:“党是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力量,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与人民之上。”[1] 邓小平讲得更清楚:“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邓小平还说,有些同志“误解了党的优势,以为党员包办就是绝对优势,不了解真正的优势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2] 邓小平讲的这些道理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由于诸种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迄今为止远远没有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认真贯彻邓小平的这些已经经过实践长期检验的正确思想,真正按照宪法的要求规范党的领导,坚决铲除“党权高于一切”、“以党治国”的“国民党的遗毒”[3],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不承担起这个任务,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真正起步。
 
吴敏:人民才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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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运行的基本依据和规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集中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保障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所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将作为人民利益和意志集中体现的法律(这里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即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尊奉于国家政治体系和政治生活中的至高无上位置;就是要使作为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和地位根本保障的法律,在国家权力产生和运行过程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还需明确的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是由谁来依法治国。许多人以为执政党和政府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由执政党和政府来依法治国,这个认识是不准确、不完全的。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人民群众无疑就成了依法治国“治”的客体和对象,依法治国就成了“依法治民”,这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宪法原则显然是相违背的。其实,人民,只有人民,才是依法治国真正的、本原性的主体。作为执政党的××党,不过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依法治国所需要的“工具”,这个工具的作用是组织和支持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依法治国,为人民依法治国创造良好的社会和政治条件,而不是取代人民的主人地位,由自己来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报告讲得很清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这里的‘领导’应该理解为‘组织和支持’――引者注)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这段话里所讲的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而不是执政党。至于政府(指广义的政府,即国家政权,不是指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狭义的政府),它是人民(准确地说应该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直接和间接地选举产生的,是人民的“公仆”,是受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来具体管理国家和社会事物的。从表面上看,政府似乎是“治国”的主体,实际上它只是被授权的主体,真正的、本原的主体只能是人民。这就好比一个家庭里的保姆一样,她或他固然要具体管理和处理家庭里的许多事物,但她或他绝对不是家庭管理的主体,这个主体只能是家庭的主人。著名法学家郭道晖认为,依法治国的“国”主要是“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主要内涵就是依据法律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亦即规范和制约执政党、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一切行为,“治国”重在“治党”、“治权”、“治官”,而不是“治民”,这是很有道理的。

既然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那么,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一致性、有机统一性自然就很好理解了。可以说,人民当家作主是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依法治国是人民当家作主得以实现的根本方式。二者的有机结合、辩证统一,构成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基础性、本质性、决定性的重要内容和特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越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志越能得到尊重和体现,依法治国方略越能从根本上得到落实;同样,依法治国方略越能受到重视,越能很好、很扎实、很有效地贯彻执行,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越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作用越能得到充分发挥。

当然,法律作为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运行的根本依据,规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规定了人民授权给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对其进行严格、有效监督的基本程序和手段。它既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化体现和保障,也是对人民当家作主的规范性要求。这就是说,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只能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物,依法当家作主,而不能随心所欲,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法律具有突出的严肃性和强烈的规范性,它一经确定,连它的制定者也必须严格遵守,决不能随意丢弃和更改。在现代法治社会,一部法律的废弃和修改,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讨论、辩论和审议程序。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被随意丢弃和更改的现象,只是发生在古代社会“皇权至上”和当代社会极权专制的情况下(比如,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在1954年制定和颁布之后不久,实际上就被废弃了,宪法秩序不仅受到了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强烈冲击,而且受宪法保护的国家主席刘少奇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就成了阶下囚,被惨无人道地折磨致死)。如果人民当家作主忽视、偏离甚至违背了法律的规范,那就难免要陷入混乱的、无政府主义泥潭,所谓人民当家作主就无从谈起了。至于人民中的某个人、某些人违反了法律规范,那自然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和制裁,这是个体服从群体、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绝没有弱化和否定人民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地位,绝不能简单化地将这种情况理解成是“依法治民”。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7-14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7-14
 
吴敏:国家暴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双刃剑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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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原始社会氏族组织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特殊的社会权力”的产生,“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1]。“国家是特殊的强力组织,是用来镇压某一个阶级的暴力组织。”[2] 国家所拥有的这种“特殊的社会权力”,亦可称之为国家暴力。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看来,国家机器的运行,实质上就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家暴力的量度和力度自然要趋于式微,但有国家就会有国家暴力,国家暴力要一直存在到国家的最终消亡为止。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接近于列宁所说的“半国家”,它既同原来意义上的国家有本质区别,也同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国家很不一样。简言之,它不是要“用暴力把被剥削阶级控制在当时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那些压迫条件下(奴隶制、农奴制、雇佣劳动制)”[3],也不是要“镇压剥削者的反抗”(这是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暴力的主要职能),而是要“领导广大民众即农民、小资产阶级和半无产阶级来‘调整’社会主义经济”[4]。特别是,这个时期的国家暴力,第一,其总的趋势应该是“逐渐消亡”,“即组织得能立刻开始消亡而且不能不消亡”;第二,其惟一的根本目的,只能是将劳动者和无产阶级“组织成为统治阶级”[5],决不能与此根本目的相背离。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是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是一个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和“凸现期”,很需要注重维持社会稳定,注重构建和谐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实践进程的某些特定情况下,在确有必要之时,自然要动用和使用国家暴力,非如此就不可能把一些社会矛盾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和尽量低的程度上,就不可能及时处理和制止一些已经或即将发展为对抗性的社会矛盾,就不可能有效惩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但是,国家暴力毕竟是一种暴力,它既可以是“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可以是“社会运动借以为自己开辟道路并摧毁僵化的垂死的政治形式的工具”[6],也可以用来“作恶”[7]。对于国家暴力的这种“双刃剑”性质和特征,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必须充分重视,高度警觉,既要确保其正向作用的发挥,又要对其负向作用严加防范。如果不能正确地使用国家暴力,不仅难以有效地处理、制止、防范社会矛盾和社会犯罪,难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而且,很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和社会犯罪,酿成难以估量的危害、隐患和灾难,甚至导致国家政权合法性的弱化和丧失。



怎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中正确使用国家暴力这柄“双刃剑”呢?最重要的有以下三条:



其一,要严格限定使用国家暴力的目的和范围。国家暴力是一种由特定国家组织和国家机关即军队、武装警察、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工商、税务等执法机关施行的武力和强制力,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些特定国家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应有职能,这些特定国家组织和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暴力只能以履行法定职能为目的,只能在履行法定职能的范围内行使国家暴力。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角度来说,国家暴力的使用只能是为了维护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决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现在,在不少地方,国家暴力的使用有一种泛化之势,明显地超出了特定国家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的目的和范围,成了某些特权者维护自己特殊的经济政治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成了集权主义者、官僚主义者、腐败分子压制群众检举揭发其错误、劣迹及罪行的手段和工具。这是一种非常危险、非常可怕的趋向,势必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弱化和消解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尽快、坚决地予以制止和惩处。另外,近几年来,公安系统大张旗鼓地将“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能,并将其作为大幅标语书写和悬挂在从省公安厅到基层派出所等各级公安机关“衙门”的醒目位置上,这种做法很不妥当。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暴力日常性的主要载体,我国法律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规定得很清楚、很具体,根本没有“维护××党的执政地位”这一条。公安机关擅自将此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能,明显地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中国××党的“执政之基”是“三个代表”,××党的执政地位只能依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对“三个代表”的模范实践来维护,不需要、也决不能依靠公安机关这样的国家暴力工具。说得不客气一些,公安机关将“维护××党的执政地位”擅自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能并大肆宣扬,这明显地超越了其法定职能的目的和范围,是对其法定职能的严重僭越和违背,是在给××党帮倒忙,给××党的脸上抹黑。



其二,要严格限定使用国家暴力的程序。国家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武力和强制力,它的行使意味着对某些公民和法人法定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使用国家暴力必须谨慎,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暴力的行使程序作了非常明确、严格而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定程序就是一种规范、一种制约,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暴力被滥用。还需强调的是,程序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每个环节都有确定的执行主体,各环节及其执行主体各自独立,各负其责,各环节及其执行主体之间是一种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关系,哪一个环节和执行主体都不可或缺,不可虚化,不可弱化,也不能扬此抑彼,以此代彼,以此压彼。但是,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当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其领导人在行使国家暴力时程序观念淡漠,不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其具体表现,或者是将法定程序简单化、形式化,只是按照“长官意志”行事;或者是在法定程序中重此环节、此主体,轻彼环节、彼主体,使各环节和主体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关系。这种情况,无论是在拥有国家暴力行使权的各国家机关之间,还是各国家机关内部的各具体部门之间,都比较明显地存在着。比如,近些年来,公安机关实际拥有的国家暴力行使权,较之其他国家机关有一种日渐膨胀的趋势,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甚至具有高于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力。这是一种很不正常的现象,与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本相悖,明显地削弱了国家暴力行使程序中其他国家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应有制约。最近一段时间,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暴力的恶性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进程和良好氛围,其源概出于此。我们要确保构建和谐社会的顺利进展,必须将国家暴力的行使严格限定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之内,切实解决这方面所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其三,要严格限定使用国家暴力的“力度”。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因此,就一定意义而言,国家权力就是国家暴力。不过,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国家暴力主要是指国家权力中同国家武装力量(军队、警察、监狱)相联系的最突出、最刚硬的那一部分国家强制力,是国家机器所掌握和使用的最后一道“杀手锏”。人们习惯上所说的国家暴力,往往就是指国家暴力的这种狭义范畴。鉴于一般国家权力和国家暴力的区别,更鉴于国家暴力所内涵的威慑力、杀伤力和风险性,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中,能用一般国家权力解决的问题,就不宜动用国家暴力,国家暴力只是用来解决一般国家权力解决不了的那些严重问题。而且,国家暴力是一个分工明确的等级系统,呈由弱而强的梯形结构。同样是国家暴力,“力度”差异很大。在这个系统中,作为国家暴力组织的军队“力度”最大,一般只用于抵御外来侵略、平定国内武装叛乱和制止大规模社会骚乱。除此之外,由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掌握和行使的国家暴力,按照所解决问题性质和所使用对象的差别,可分为很多个由弱而强的“力度”层级。有关国家机关在使用国家暴力时,选择什么样的暴力“力度”层级,必须严格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遵照行政管理学、公共管理学所揭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规律,一般来说,国家暴力“力度”层级的选择宜低不宜高,要留有必要的余地,切忌国家暴力的过度使用,否则难免要造成程度不同的负作用,留下诸多后遗症。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暴力“力度”层级的选择做得比较好,但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做得就比较差一些,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国家暴力使用过度问题。古语云:“过犹不及”。对于有些社会问题和突发事件,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国家暴力,也一定要酌情选择比较恰当的“力度”层级。如果“力度”层级选择过高,轻则使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影响当前的社会稳定与和谐,重则有可能酿成更大、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恶性事件,或者埋下危害国家政权根基的社会隐患。对于这个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前途和命运的大问题,应该引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足够重视,认真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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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16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 《列宁选集》第3卷,第19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 《列宁选集》第3卷,第19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 同上,第190页。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2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 《列宁选集》第3卷,第18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6-05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6
 
吴敏:××党执政最需要重视什么

――纪念中国××党诞辰85周年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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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党成立以来的85年中,居于执政地位已有57年,占党的全部历史的三分之二时间还要多一点。××党执政最需要重视的是什么呢?从党执政57年的实际状况来看,对这个至为重要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完全搞清楚。在改革开放之前,党长期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最重视的是阶级斗争;自改革开放以来,党一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最重视的是经济建设;最近这几年,又提出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对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也很重视。其实,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党执政的基本理论来看,阶级斗争、经济建设和党的执政能力虽然也比较重要,但远不是××党执政最需要重视的内容。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即××党执政的论述,主要体现在《××党宣言》、《路易. 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法兰西内战》和《哥达纲领批判》等几部著作中。这些著作清楚地表明:(1)只是在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低级阶段)过渡的历史时期里需要实行无产阶级专政,重视阶级斗争,过渡时期结束以后无产阶级专政就不需要了,阶级和阶级斗争也基本上不存在了。而且,即使是在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历史时期里,无产阶级专政也只是一种手段,绝不是目的。(2)搞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对于执政的××党而言当然要予以重视,但并不是××党执政最重要、最根本、最需要付出主要精力的范畴。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党执政,基本的历史前提就是生产力很发达,生产社会化程度很高。(3)马克思、恩格斯基本上没有论及××党执政的能力问题,他们最重视的是××党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



首先,他们认为,××党执政的国家政权,决不是其在革命胜利以后得到的主要“战利品”[1],而是不得不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2],是一种在本质上“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3]。因此,××党执政的基本方向,不是致力于国家机器的完备和强化,而是要将国家组织得“立刻开始消亡而且不能不消亡”[4]。



其次,马克思、恩格斯很注重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警惕和防范,认为这些公职人员无论职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是从动物进化来的,“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动物性”[5],应该对他们实行普选制、随时撤换制和与工人相同的工资报酬,以防止他们“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公仆变成了社会主人”[6],这是××党执政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再次,马克思、恩格斯在《××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党执政要实现的基本目标,是建成“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7]的社会,这个社会也可以简称为“自由人联合体”。××党执政要为实现这个基本目标而努力,必须注重人的自由,使人从人对人的束缚、物对人的束缚和人自身局限性的束缚中逐步解放出来。而且,这个基本目标的实现并不是几百年、几千年之后的非常遥远的事情。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共产主义的低级阶段,就应该是“自由人联合体”的低级形态。社会主义社会的××党执政,应该在自己高高举起的旗帜上大大地写上“自由”两个字。



显然,马克思、恩格斯最重视的,是××党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这些问题远比××党执政的能力问题要更重要、更根本、更需要用主要精力来解决。如果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解决得不好,强调所谓执政能力问题,不仅没有多少价值和意义,甚至还有可能帮倒忙。比如,有的领导人近两年提出了公安系统的所谓“三项任务”,第一项就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但是,公安系统的主体人员是警察,警察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是一种“暴力工具”。××党的执政地位怎么能靠暴力来巩固呢?如果××党的执政地位真要靠暴力来巩固的话,那××党就不是××党了。之所以出现这种荒唐的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懂××党执政的基本规范和要求。



另外,从国内外××党执政的历史教训和实际状况来看,苏联××党之所以丧失了政权,主要不是因为执政能力不强,而是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错了。斯大林的执政能力不可谓不强,但正是他,埋下了苏联××党丧失政权的最主要的祸根。在我国,毛泽东搞“文化大革命”,搞得国民经济到了濒临崩溃的边缘,致使党的威信和执政地位受到了严重削弱,这能说是因为毛泽东的执政能力不强吗?当然不能。



即使就我们党现在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一系列严峻问题而言,绝大多数问题也并不是仅仅依靠加强执政能力就可以解决的。比如,现在严重存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的问题,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问题,体制性腐败的问题,宪法和法律权威疲弱的问题,公民权利和自由缺乏保障的问题,等等,就同党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密切相关,不是仅仅依靠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所能解决的。按照《辞海》对“能力”一词的解释,能力只是“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只是“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它是一个属于技术层面和技术范畴的概念。同样,××党的执政能力在其整个的执政理论体系中,也是一个属于技术层面、技术范畴的内容。我们决不能只重视对××党执政的技术层面、技术范畴的研究,而忽视乃至丢弃了对××党执政的政治层面、政治范畴的研究,忘记了××党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这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把执政的基本方向、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给搞错了,执政能力越强反而越坏事,我们党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苏联和东欧各国××党以往执政的历史教训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列宁说:“庆祝伟大革命的纪念日,最好办法是把注意力集中在还没有解决的革命任务上。”[8] 我们现在纪念中国××党诞辰85周年,也应该坚持这个态度。如果我们乘此机会能认真总结一下党执政57年来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从理论和实际的紧密结合上真正搞清楚××党执政最需要重视的是什么,并相应地作出正确的实践抉择,那无疑是对党诞辰85周年的最好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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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9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6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第17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 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第19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0页,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 《列宁选集》第4卷,第57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6-23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23
 
又是那么长的.
继续路过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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