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每种救济途径的内容是什么?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本文所说的教师合法权益是指与教师的特定身份或特定工作相关的事项,具体包括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退休保障、履行聘用合同等合法权益。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后,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目前,教师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应有以下几种:信访、教师申诉、调解、人事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信访。
(一)性质及依据。
本文所指的信访,是狭义的信访,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信访的实质是社会成员与国家组织之间的政治交往活动,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体现,是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一种救济途径和手段。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信访条例》,此后,信访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
教师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行政机关对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办理,按照信访事项处理的原则,深入调查,依据法规政策,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在30天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90日内办结。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信访承办机关应当进行书面答复。
不服信访答复,信访人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信访。上级机关应当予以核查,如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信访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教师申诉。
(一)概念及性质。
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陈述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两种申诉制度,即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专指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诉,而非诉讼上的申诉范围较广,包括向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起的申诉。
教师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从性质角度讲,教师申诉是一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教育行政救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教师申诉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了教师行政申诉制度,这一规定使教师申诉程序具有了法律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二,教师申诉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这项制度是专门为教师这一特定的职业人员所设定的制度,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是专门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三,教师申诉是行政性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属于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其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行政处理,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行政法的效力。
(二)教师申诉的依据。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1995年10月6日印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审查、处理决定的形式、送达等做出了较为系统、细致的规定。
(三)教师申诉案件的处理。
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内容包括:申诉人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等);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承办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教师申诉申请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调查,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做出处理决定。否则,申诉人如到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到法院起诉承办申诉机关不作为,承办申诉的行政机关就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处理教师申诉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妥善地进行审查、处理。具体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方面。主体方面实质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某些方面有无权限处理教师的问题。学校如果超越权限处理教师,就应当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或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二是事实、依据方面。主要审查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恰当。事实不清或依据不恰当的,应当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或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三是程序方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如没有履行,应当要求学校及时履行。
如果学校在主体、事实、依据、程序等方面都没有问题,承办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就应当维持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
案件审查完后,应当出具书面的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诉人。
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信访,上级机关应当予以核查,如确认承办单位对教师申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三、调解。
(一)概念及依据。
调解是指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主持下,查清事实,通过第三人劝说诱导,促使当事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调解人只能说服劝导而不能自主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争议能否解决最终还是取决于争议双方能否达成协议。调解按照调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
2003年9月17日人事部、教育部印发的《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一般设在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内。这种调解属于行政调解。
(二)调解案件的处理。
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后,如果申请调解(没有向法院起诉,因为起诉,就不应当再申请调解),应当书面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写明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调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各方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调解人的见证下,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然后加盖教育行政部门的印章。调解不成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四、人事仲裁。
(一)概念及依据。
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相结合而采用的一种解决人事争议纠纷的方式。人事仲裁的处理遵循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使双方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1997年8月8日实施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 71号)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人事仲裁,并对人事仲裁制度的组织机构、管辖、处理程序、执行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教师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应当根据调解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的一种重要行政监督制度。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能够提起行政复议:
1.教师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或教师申诉申请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教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寻求救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机关履责、作为。
行政复议承办机关一般都会受理并责令该行政机关及时履责。
2.教师不服信访承办机关的信访答复,如果信访答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人可以向做出信访答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从而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3.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的60日内,向教师申诉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办理,从而使该案件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在实践中大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六、诉讼。
这里所说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活动。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1.教师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或教师申诉申请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教师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该行政机关履责、作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判决该行政机关及时履责。
2.教师不服信访答复,如果信访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信访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该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信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该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因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案件的活动。
2003年9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3)13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教师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会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本文所说的教师合法权益是指与教师的特定身份或特定工作相关的事项,具体包括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退休保障、履行聘用合同等合法权益。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后,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目前,教师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应有以下几种:信访、教师申诉、调解、人事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信访。
(一)性质及依据。
本文所指的信访,是狭义的信访,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信访的实质是社会成员与国家组织之间的政治交往活动,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体现,是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一种救济途径和手段。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信访条例》,此后,信访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
教师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行政机关对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办理,按照信访事项处理的原则,深入调查,依据法规政策,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在30天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90日内办结。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信访承办机关应当进行书面答复。
不服信访答复,信访人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信访。上级机关应当予以核查,如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信访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教师申诉。
(一)概念及性质。
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陈述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两种申诉制度,即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专指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诉,而非诉讼上的申诉范围较广,包括向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起的申诉。
教师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从性质角度讲,教师申诉是一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教育行政救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教师申诉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了教师行政申诉制度,这一规定使教师申诉程序具有了法律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二,教师申诉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这项制度是专门为教师这一特定的职业人员所设定的制度,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是专门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三,教师申诉是行政性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属于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其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行政处理,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行政法的效力。
(二)教师申诉的依据。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1995年10月6日印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审查、处理决定的形式、送达等做出了较为系统、细致的规定。
(三)教师申诉案件的处理。
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内容包括:申诉人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等);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承办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教师申诉申请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调查,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做出处理决定。否则,申诉人如到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到法院起诉承办申诉机关不作为,承办申诉的行政机关就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处理教师申诉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妥善地进行审查、处理。具体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方面。主体方面实质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某些方面有无权限处理教师的问题。学校如果超越权限处理教师,就应当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或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二是事实、依据方面。主要审查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恰当。事实不清或依据不恰当的,应当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或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三是程序方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如没有履行,应当要求学校及时履行。
如果学校在主体、事实、依据、程序等方面都没有问题,承办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就应当维持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
案件审查完后,应当出具书面的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诉人。
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信访,上级机关应当予以核查,如确认承办单位对教师申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三、调解。
(一)概念及依据。
调解是指各方当事人在第三人主持下,查清事实,通过第三人劝说诱导,促使当事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调解人只能说服劝导而不能自主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争议能否解决最终还是取决于争议双方能否达成协议。调解按照调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
2003年9月17日人事部、教育部印发的《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一般设在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内。这种调解属于行政调解。
(二)调解案件的处理。
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后,如果申请调解(没有向法院起诉,因为起诉,就不应当再申请调解),应当书面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写明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调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各方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调解人的见证下,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然后加盖教育行政部门的印章。调解不成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四、人事仲裁。
(一)概念及依据。
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相结合而采用的一种解决人事争议纠纷的方式。人事仲裁的处理遵循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使双方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1997年8月8日实施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 71号)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人事仲裁,并对人事仲裁制度的组织机构、管辖、处理程序、执行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教师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应当根据调解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的一种重要行政监督制度。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能够提起行政复议:
1.教师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或教师申诉申请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教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寻求救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机关履责、作为。
行政复议承办机关一般都会受理并责令该行政机关及时履责。
2.教师不服信访承办机关的信访答复,如果信访答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人可以向做出信访答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从而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3.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的60日内,向教师申诉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办理,从而使该案件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在实践中大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六、诉讼。
这里所说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活动。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1.教师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或教师申诉申请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教师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该行政机关履责、作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判决该行政机关及时履责。
2.教师不服信访答复,如果信访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信访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该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信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不服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该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因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案件的活动。
2003年9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3)13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教师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会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