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番禺区xxx国土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无效的理由如下:(1)原被告约定出让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很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转让集体土地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以该块土地已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律师认为这种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第一,有这两证并没有改变该块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法律并没有规定具有这两证的集体土地可出让;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能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唯一的情形是: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是不争的事实;(2)作为镇国土所,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不适袼。首先,该块土地属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被告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避开集体土地不能出让不说,在权属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事实上,我们从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就可以明了地看出真正的权属人并没有追认被告的行为);其次,即便该块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也就是说,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作为国有土地所有人的代表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作为出让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此以外,任何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原告主张该块土地已转化为由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本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相反,被告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依然为集体所有(见《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明》),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依然是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被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同样不适格。
事实上,原告如果要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只有两种途径:(1)、原告自己作为用地单位向政府部门提出征地申请,使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先由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提出征地申请,使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以其名义与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然后,原告再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很明显,不管是那种方式,被告均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的性质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期合同”,本律师认为这只不过是玩文字游戏,因为不管该合同的名称怎样称呼,假如该合同属有效合同,那被告就得依约定履行合同,就得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其实质依然是出让集体土地,但是被告能履行吗?根据前面的论证,被告是无法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的。因此,我们不能单凭原被告之间在形式上签有书面合同,而简单地认为该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原告的诉讼主张除了第二点外,其余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因此,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对其支付违约金都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本律师认为原被告都有过错,而被告的过错相对更大。理由如下:(1)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禁止出让集体土地,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不知情或明知故犯,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2)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该合同无效或不可能履行,否则,原告在之后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再次签订《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就没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但原告为什么依然把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当作有效合同来要求被告履行呢?无非是因为原告看到被告更能帮助他达到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被告从来不否认,为了招商引资、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被告自始至终都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无奈于双方所签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可见,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更大的过错。因此,如果原告确有损失的话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50714.24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得不到确认,因此这些证据不能采信;再次,即使被告确有此项支出,本律师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本身具有自己营业场所的企业,其在外面租赁更多的厂房用作生产或其他之用是正常的企业运作行为以及投资行为,其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理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即便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即便被告在正常情况下能履行合同,但由于出现了非正常的原因---番禺区公安分局发函被告冻结土地的交易,被告在事实上也成了履行不能,而这是公安机关的侦查需要所致的,众所周知,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更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原告存在较大的过错,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因此,本律师认为,除了被告应退回壹佰伍拾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为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恳请合议论庭采纳。
代理人:黄子彬
年 月 日
附:黄子彬律师现工作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为:1330238037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番禺区xxx国土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无效的理由如下:(1)原被告约定出让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很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转让集体土地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以该块土地已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律师认为这种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第一,有这两证并没有改变该块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法律并没有规定具有这两证的集体土地可出让;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能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唯一的情形是: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是不争的事实;(2)作为镇国土所,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不适袼。首先,该块土地属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被告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避开集体土地不能出让不说,在权属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事实上,我们从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就可以明了地看出真正的权属人并没有追认被告的行为);其次,即便该块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也就是说,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作为国有土地所有人的代表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作为出让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此以外,任何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原告主张该块土地已转化为由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本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相反,被告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依然为集体所有(见《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明》),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依然是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被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同样不适格。
事实上,原告如果要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只有两种途径:(1)、原告自己作为用地单位向政府部门提出征地申请,使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先由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提出征地申请,使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以其名义与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然后,原告再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很明显,不管是那种方式,被告均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的性质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期合同”,本律师认为这只不过是玩文字游戏,因为不管该合同的名称怎样称呼,假如该合同属有效合同,那被告就得依约定履行合同,就得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其实质依然是出让集体土地,但是被告能履行吗?根据前面的论证,被告是无法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的。因此,我们不能单凭原被告之间在形式上签有书面合同,而简单地认为该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的《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原告的诉讼主张除了第二点外,其余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因此,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对其支付违约金都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本律师认为原被告都有过错,而被告的过错相对更大。理由如下:(1)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禁止出让集体土地,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不知情或明知故犯,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2)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该合同无效或不可能履行,否则,原告在之后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济合作社再次签订《有偿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就没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但原告为什么依然把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当作有效合同来要求被告履行呢?无非是因为原告看到被告更能帮助他达到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被告从来不否认,为了招商引资、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被告自始至终都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无奈于双方所签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可见,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更大的过错。因此,如果原告确有损失的话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50714.24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得不到确认,因此这些证据不能采信;再次,即使被告确有此项支出,本律师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本身具有自己营业场所的企业,其在外面租赁更多的厂房用作生产或其他之用是正常的企业运作行为以及投资行为,其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理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即便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即便被告在正常情况下能履行合同,但由于出现了非正常的原因---番禺区公安分局发函被告冻结土地的交易,被告在事实上也成了履行不能,而这是公安机关的侦查需要所致的,众所周知,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更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原告存在较大的过错,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因此,本律师认为,除了被告应退回壹佰伍拾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为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恳请合议论庭采纳。
代理人:黄子彬
年 月 日
附:黄子彬律师现工作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为:13302380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