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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江苏如东再现彭宇案,见义勇为反成为被告 (1人在浏览)

四中乐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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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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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江苏如东再现彭宇案,见义勇为反成为被告
楼主:人在江上飘 时间:2013-01-28 18:26:00 点击:17 回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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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如东再现彭宇案,见义勇为反成为被告
  南通如东曹玉明正经历着和南京彭宇类似的事情,一直认为自已是助人为乐,不想却被告上法院,并且败诉,这让他一家人怎么也想不通,现在真是叫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只是后悔当初为何好心停车查看,造成现在这种状况。

  事实陈述:
  2010年11月7日晚6时许,77岁的盲人曹达昌(有残疾证)从女儿曹德美家出来,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跑至公路中间偏南一点时跌倒,曹玉明驾驶牌照为鲁VVZ177的正三轮摩托车路过此段,见曹达昌跌倒在地,出于好心当即停车查看并搀扶曹达昌,有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缪文彬可以证明,曹达昌是自己摔倒。此时,曹达昌的女儿曹德美夫妇也来到现场,对父亲曹达昌自已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请求曹玉明帮忙将曹达昌送到河口镇卫生院检查,两小时后,身体无大碍的曹达昌在曹德美夫妇陪同下回家,曹德美夫妇向曹玉明借款700元支付了医疗费用。各方因无交通事故的事实当场均未报警求助。2010年11月8日,当时未在现场而在南通工作的曹达昌的儿子曹德山报警。2010年11月8日,曹达昌至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出院。同日又转入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7日出院。2011年1月21日曹达昌在家中死亡。
  2010年11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如东公物鉴[2010]76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对鲁VVZ1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根据痕迹检验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综合分析如下:‘被检鲁VVZ1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反映与行人相接触。’” 2010年11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0)第1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1年1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巡撤(2011)第1号”《关于撤销东公交证字(2010)第1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0)第109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曹玉明收到事故证明后未申请复议。 由于2011年1月21日曹达昌在自已家中死亡,如东县公安局受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对曹达昌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公(如东)尸鉴(法医)字(2011)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死者曹达昌跌倒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双额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耻骨骨折、肺挫伤、骶2-4椎体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脑肿胀,在医院信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好转……, 2011年4月6日,曹达昌子女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曹玉明对曹达昌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赔偿各项费有合计208765.23元。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立案受理,2011年7月4日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2年8月11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拼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玉明9月1日签收。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曹达昌与曹玉明所驾车辆发生直接接触。但本院认为与曹达昌步行相比,曹玉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避险义务更多。现即便没有证据证明曹达昌系被曹玉明所驾车辆与其身体接触后而跌倒,但结合曹玉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七八米远时发现曹达昌横过公路,跑得比较快,发现曹达昌跑过公路中心线往南一点时自己跌下来时立即刹车,在离曹达昌还有三米左右的地方刹停了车及证人曹继根(河口镇卫生院医生)反映的曹达昌系坐骨下支骨折等伤情综合分析,本院有理由认定曹玉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中发现曹达昌穿越公路,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客观上对曹达昌造成了危险,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按照优先危险负担原则,曹玉明对本案事故存有过错。对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曹达昌横穿公路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曹玉明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因此二人在本起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曹达昌的死亡与其在2010年11月7日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曹玉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而曹玉明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份,曹玉明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曹达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9363.79元。交强险部份曹玉明应赔偿人民币1183883.06元,超出交强险部份曹玉明应赔偿35888.44元(不包括2010年11月7日在卫生院所借7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72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曹玉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开庭后几天,原一审法院审判长与曹玉明电话联系,要求曹玉明与原告调解,曹玉明认定自已无责,是冤枉的,二审也已开庭,所以没有同意调解。
  2013年1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被告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2012)通中民终字第1497号
  尊敬的合议庭:
  受上诉人曹玉明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律师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曹达昌受伤是否与上诉人车辆有关?曹达昌最终死亡的结果与其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代理人认为,曹达昌受伤系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与上诉人车辆无任何关系;曹达昌最终死亡的原因系其亲属放弃治疗、消极护理所致,与其之前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
  通常,在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在警方所作的笔录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本案中我们可以从最初的一组笔录中了解到如下事实:
  1、曹玉明《询问笔录》2010年11月9日8时10分至9时30分;
  所述事实:事件发生时间2010年11月7日下午6点左右,曹玉明开车经过现场,曹达昌横穿马路,跑的比较快,有其他车辆灯光晃动,曹达昌跌倒后,曹玉明在约3米远地方停车,后扶起曹达昌,当时有证人廖文彬在现场,之后曹达昌的女儿女婿也到场,因大家是熟人,于是请曹玉明帮忙送曹达昌到医院治疗,又因其女儿女婿未带钱,请求曹玉明帮忙垫付费用约700元,医生检查后曹达昌被其女儿女婿送回家休养。
  2、曹德美《询问笔录》2010年11月9日14时30分至15时40分;
  所述事实:事件发生时间2010年11月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事发时曹德美不在现场,曹达昌从女儿家往自己家跑,曹玉明的车停在离曹达昌两步远的地方,曹德美与曹玉明是熟人,当时现场还有其他人(廖文彬)看到。
  3、廖文彬《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0日8时30分至9时20分;
  所述事实:事件发生时间2010年11月7日晚6时左右,廖文彬系现场目击者,当时有其他车辆会车,借着灯光看到有人横着跑过马路时跌倒,随后曹玉明立即停车,下来扶起倒地的人(曹达昌),当时曹玉明车辆离曹达昌有两米左右。曹玉明的车辆速度一般,曹达昌眼睛不好是瞎子,一个人横着跑过马路无其他人陪伴。
  4、曹德山《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4日10时00分;
  所述事实:事件发生时,曹德山不在现场,曹达昌衣服上没有血迹、也没有破损。

  从上述笔录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曹德美事发时不在现场,但现场有其他人(廖文彬),曹达昌是跑着横过马路的;曹德山事发时也不在现场,但曹达昌衣服没有血迹也没有破损,说明当时车辆未与人相撞;
  由此可以证明现场无利害关系人廖文彬的证言应当是最接近事实的:当时盲人曹达昌跑着横穿马路,跌倒在地后,曹玉明车辆才到现场,车辆与人并未相撞,曹达昌跌倒的原因与曹玉明无关。

  与此相关,我们再看另一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1、根据如东县河口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可以证明的事实为:曹达昌系视力二级残,即通常所说盲人。正常情况下走路应当有其他人陪伴,如果快速横过马路应当属于极其危险的行为,跌倒是必然的。
  2、根据廖文彬在《律师调查笔录》中所述,可以证明的事实:曹玉明车辆离曹达昌约两三米远,曹达昌女儿还说他父亲“叫你不要跑”。当时车辆没有碰到曹达昌,曹达昌当时还是清醒的,能跟别人说话。当时曹达昌的女儿请曹玉明帮忙送医院检查,并未提其他要求。感觉一审判决曹玉明赔偿15万多元,好像是被曹达昌的女儿女婿讹诈一样。
  3、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公物鉴字[2012]763号,可以证明的事实:曹玉明所驾驶车辆与曹达昌没有接触。
  这一组证据与之前的一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曹达昌跌倒系其视力残疾、快速跑过马路、无人搀扶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综合上述两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曹玉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曹达昌77岁的盲人横着跑过马路,自己失足跌倒致伤,无需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推定责任承担者。否则,在曹达昌77岁高龄又伤至骨折的情况下,其女儿女婿肯定会要求住院治疗。

  二、一审法院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推定曹玉明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
  该原则是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用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时采用的。前提是该事故属交通事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曹达昌受伤与曹玉明车辆有关,就不属于交通事故,就不能采用该原则来推定责任承担者。
  一审法院的推理属于逻辑错误,曹达昌系自己跌倒致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一审以该原则来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前提错误,结论当然错误。
  三、曹达昌最终的死亡结果与其跌倒受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根据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如东)尸鉴(法医)字【2011】027号可以证明的事实:曹达昌自事件发生第三日(2010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17日出院时情况是好转的,期间医院并未下达病危通知书,其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中间有35天的时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致全身大面积褥疮,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家属放弃治疗、消极护理,放任最终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对受伤后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人总归是要死亡的,难道再过一年死亡也要认定为跟当初受伤有关吗?所以死亡的结果不是当初受伤所直接导致。
  2、根据最初治疗的医生曹继根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的事实:曹达昌在医院检查时候是清醒的。只有坐骨骨折,头部无外伤。据医生证言,当时就是骨折,伤的并不严重,后来严重应当是其他原因所致。
  3、褥疮的产生通常是因为护理不周。即便身体健康的人,卧床几个月后也有可能因褥疮引起的发炎、败血症等导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更何况一个77岁的受伤老人!
  因此,曹达昌最终死亡的原因系其亲属放弃治疗、消极护理所致,与其当初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伤者跌倒纯粹是自己原因,与上诉人的车辆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曹达昌的女儿曹德美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曹玉明为“熟人”,却在一审庭审、二审答辩中称与上诉人曹玉明“素不相识”,在金钱面前,将本是热心助人的曹玉明诬陷为肇事者,人性何在?公理何在?
  恳请法庭慎重审查本案,严格依法查明事实,以真正体现公平正义!

  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律师 韦云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坚持一个观点:毛时代初期需要打倒的人,基本正确。后期被打倒的是政治需要
 
QUOTE(咕哩佬 @ 2013年01月29日 Tuesday, 02:16 AM)
坚持一个观点:毛时代初期需要打倒的人,基本正确。后期被打倒的是政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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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初期,打死或斗死大量的地主及其家属,还有前朝的官员,这些是什么需要?
 
比彭宇更早的是电白一中的C老师,他求助一个被前车撞倒的老人,结果被屈赔了一万多元。
 
QUOTE(咕哩佬 @ 2013年01月29日 Tuesday, 02:16 AM)
坚持一个观点:毛时代初期需要打倒的人,基本正确。后期被打倒的是政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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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马正确,难道毛时代所谓的地主富人,都是盘剥起家的。。穷人就没好逸恶劳的。
 
初期打倒“公检法、老爷卫生部”,后期打倒右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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