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湖北、江西、河南等多地均存在新生婴儿登记户口时,母亲未上节育环,孩子上不了户口的做法。对此,13位女律师近日联名写信给公安部、国家计生委,建议尊重女性、尊重公民的自主选择权,不要强制女性上环避孕。
上环避孕,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措施,事实上,许多育龄妇女也把“上环”作为首选避孕措施。选择什么样的避孕措施,应该由个人自行做出选择。强制新生儿母亲“上环”,并将“上环”与新生儿“上户”捆绑起来,既违反计生法,又违反户籍法。
先说违反计生法。《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强调,要尊重公民避孕节育的选择权、知情权。我国于1994年加入了该条约。为履行条约义务,我国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即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这为落实公民避孕节育措施的选择权,提供了国家立法的有力保障。
一些省份的计生条例可能规定了“上环”避孕的倾向性意见,但也不是强制的。例如湖南省的计生条例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北京的计生条例虽然也“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但连“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列举式规定都没出现,这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有些地方的计生部门悄悄地把“提倡”变为“强制”,无疑是违法行政行为。
再说违反户籍法。《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安部门的有关细则也只是要求,落户登记时应提供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父母的《结婚证》、《户口簿》。可见,新生儿上户时,户籍登记机关附加母亲“上环”的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按理,要求新生儿母亲“上环”避孕应是计生部门的法外要求,负责户籍登记的公安部门咋会那样配合呢?原来,上环率的高低已成了考查政绩的重要计生指标,这一指标便成了促使多个部门违法的重要推手。
法治国家有一重要法治原则:对于私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使;对于公权,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得行使,这一原则是对公民自由和人身权利的重要保障。现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户”应与“上环”挂钩,有关部门强行捆绑的做法即是对权力的僭越,是对公民自由的剥夺。计划生育尽管是国策,也要依法而为,绝不能成为法治的“盲区”,因此,针对13名女律师所提的建议,期待相关主管部门尽快给予回应。
上环避孕,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措施,事实上,许多育龄妇女也把“上环”作为首选避孕措施。选择什么样的避孕措施,应该由个人自行做出选择。强制新生儿母亲“上环”,并将“上环”与新生儿“上户”捆绑起来,既违反计生法,又违反户籍法。
先说违反计生法。《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强调,要尊重公民避孕节育的选择权、知情权。我国于1994年加入了该条约。为履行条约义务,我国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即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这为落实公民避孕节育措施的选择权,提供了国家立法的有力保障。
一些省份的计生条例可能规定了“上环”避孕的倾向性意见,但也不是强制的。例如湖南省的计生条例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北京的计生条例虽然也“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但连“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列举式规定都没出现,这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有些地方的计生部门悄悄地把“提倡”变为“强制”,无疑是违法行政行为。
再说违反户籍法。《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安部门的有关细则也只是要求,落户登记时应提供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父母的《结婚证》、《户口簿》。可见,新生儿上户时,户籍登记机关附加母亲“上环”的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按理,要求新生儿母亲“上环”避孕应是计生部门的法外要求,负责户籍登记的公安部门咋会那样配合呢?原来,上环率的高低已成了考查政绩的重要计生指标,这一指标便成了促使多个部门违法的重要推手。
法治国家有一重要法治原则:对于私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使;对于公权,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得行使,这一原则是对公民自由和人身权利的重要保障。现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户”应与“上环”挂钩,有关部门强行捆绑的做法即是对权力的僭越,是对公民自由的剥夺。计划生育尽管是国策,也要依法而为,绝不能成为法治的“盲区”,因此,针对13名女律师所提的建议,期待相关主管部门尽快给予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