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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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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先生来信称,2006年5月,我同徐某就购买建筑材料达成协议,但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08年3月,徐某向我出具结账单,确认其购买建筑材料,已付价款26.3万元,尚欠价款11万余元。2010年10月,我向徐某主张余款11万余元,徐某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我咨询朋友,有的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算,有的则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起算。请问,诉讼时效到底该从何日算起呢?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据此不难看出,为避免遭受时效过期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谓积极主动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使用明确的语言或可以推知的行动明示;二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默示。关于这一点,从现行司法解释中也能够很清楚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既然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其中的当然含义即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债权人必须以明确的语言和可以推知的行动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如果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对账清单,债权人签字认可,此行为如何定性呢?我认为,这仅能说明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确认,并不是一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明示行为,确认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债权。因为相对于权利保护而言,确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行为,不是积极主动的行为,确认之后因为某种原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对债权的请求权同样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过期。相反的,如果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对账清单,则是债权人积极主动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起算。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据此不难看出,为避免遭受时效过期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谓积极主动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使用明确的语言或可以推知的行动明示;二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默示。关于这一点,从现行司法解释中也能够很清楚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既然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其中的当然含义即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债权人必须以明确的语言和可以推知的行动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如果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对账清单,债权人签字认可,此行为如何定性呢?我认为,这仅能说明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确认,并不是一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明示行为,确认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债权。因为相对于权利保护而言,确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行为,不是积极主动的行为,确认之后因为某种原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对债权的请求权同样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过期。相反的,如果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对账清单,则是债权人积极主动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