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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2008年5月7日・粤人发[2008]12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费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离休老干部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四、有关问题规定
(一)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有稳定经济来源的,其子女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配偶负担。
(二)死者配偶户籍在农村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夫或妻主要靠配偶生前供养,配偶死亡后,如其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含离退休金)或稳定经济来源的,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负担。
(四)父母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如其他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 (含离退休费)或稳定经济来源,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他子女负担。
(五)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
(六)死者生前符合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可按规定给予补助;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配偶再婚后,其原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子女,仍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补助。
(八)遗属的生活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化后,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户籍变动后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其中,考录到大中专学校学习但未迁转户籍的,在规定学制时间内,可参照学校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
(九)遗属户籍所在地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参照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
(十)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凡已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不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者属违法犯罪被杀或畏罪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十二)对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各单位要做好登记核对工作,定期查验相关证明。其中,年满16周岁仍在校学习人员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出具证明,年龄超过60岁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按年度出具生存证明。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遗属,单位按时定期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死亡,由单位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核销供养补助关系。
五、审批权限与列支渠道
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审批,属省直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单位的,由各市县人事局审批。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在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8年5月7日・粤人发[2008]12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费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离休老干部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四、有关问题规定
(一)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有稳定经济来源的,其子女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配偶负担。
(二)死者配偶户籍在农村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夫或妻主要靠配偶生前供养,配偶死亡后,如其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含离退休金)或稳定经济来源的,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负担。
(四)父母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如其他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 (含离退休费)或稳定经济来源,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他子女负担。
(五)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
(六)死者生前符合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可按规定给予补助;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配偶再婚后,其原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子女,仍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补助。
(八)遗属的生活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化后,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户籍变动后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其中,考录到大中专学校学习但未迁转户籍的,在规定学制时间内,可参照学校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
(九)遗属户籍所在地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参照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
(十)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凡已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不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者属违法犯罪被杀或畏罪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十二)对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各单位要做好登记核对工作,定期查验相关证明。其中,年满16周岁仍在校学习人员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出具证明,年龄超过60岁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按年度出具生存证明。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遗属,单位按时定期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死亡,由单位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核销供养补助关系。
五、审批权限与列支渠道
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审批,属省直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单位的,由各市县人事局审批。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在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