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生意周世坤借款,为揽储何瑞源上门。
生意需要,周世坤向朋友冼活借来50万元,信贷员何瑞源听说后上门揽储。
1993年9月18日,何瑞源(负责下乡揽储的信用社外勤人员)带其子何水泰及罗云中来到周世坤家里为周世坤办理了存款手续。当时周世坤将何氏父子及罗云中三人叫进房里,将3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汇票交给何瑞源,何按惯例在盖有信用社业务章的空白活期存折上填写"93年9月18日,存入50万元,余额50万元"等事项,并加盖了自己的记帐私章后,将存折交给了周世坤。存折帐号为1488,总编号为NO:0053747。双方存款意思表示真实。
对于20万元汇票款,周世坤于1993年9月20日陪同何水泰、李年祥一起到农行办理了兑付,周世坤提取现金5万元交给何水泰,另15万元解付入李年祥帐户,再由李年祥交给何水泰。至此,存款交易全部完成。
取款遭拒,又被检察院拘传
办完存款数日后,周世坤去信用社取款,被告知,该存款未有入帐记录,信用社拒绝支付。
1993年11月1日,取款不成的周世坤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支付50万元存款。
11月10日,周世坤被电白县检察院拘传。到底是怎么回事?据记者调查,检察院接到信用社举报后,怀疑周世坤与何瑞源内外勾结,伪造存折,挪用公款。经过调查,检察院认定这50万不是周世坤与何瑞源合伙挪用的公款,所以周世坤也就构成不犯罪。被隔离调查了4天之后,周世坤回家了,而那张存折也被检察院作为证据扣了下来。同时,由于何水泰和罗云中下落不明,作为本案的重要的第三人不能出庭,法院就此中止了周世坤讨要50万的案件的诉讼。
一审判决:存折真实,信用社应对吸存活动承担责任。
在经过9年的等待之后,2002年7月的一天,电白县检察院突然通知周世坤拿回存折,经历种种磨难的周世坤再次走进法院,要求羊角信用归还他50万元存款的本息,电白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信用社坚持不予兑付,何瑞源也出庭作证,当初开那张存折是为了向周世坤借钱,那笔钱并未存入银行,但无论是信用社还是何瑞源都拿不出这50万元是借款的有效证据。周世坤认为,他从未答应借钱给谁,他只是把钱存进了信用社并当庭拿出了那张存折,他说他把钱交给了在信用社担任吸储员的何瑞源,并且还办了存款手续就等于把钱存进了信用社。钱没有入信用社的帐,这说明信用社的管理有漏洞。
经审理,法院认定存折是真实的,原、被告存款关系成立,何瑞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吸收存款是职务行为。因此,羊角信用社要对何瑞源吸收存款的活动承担责任。2003年2月,电白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羊角信用社应兑付周世坤50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至此,案件本应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羊角信用社不服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20万是借款,找何水泰讨,30万才是存款。
经过1 年零2个月的审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1.汇票款20万元已经由申诉人及李年祥直接交给第三人何水泰,应由何水泰直接偿还给周世坤,与信用社无关;2.申诉人所持的存折是真实凭证,但因存折无储户姓名及复核员盖章,为有瑕疵存折。
20万是借款吗?
据记者调查,周世坤和何瑞源是既是熟人又是老乡,关系非常好,周世坤将钱存入信用社是帮助何瑞源完成吸储任务。周世坤将50万元交付给信用社负责下乡吸储的何瑞源,何向周世坤出具了真实的活期存折,一个正常的储蓄行为已经完成,20万元汇票随同30万元现金一起转移给了何瑞源,其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何瑞源,周世坤只有协助解付该款的义务,而对20万元汇票周世坤是没有处分权的。对此,二审判决也似乎明白这一点,因而,采用了周世坤"陪同"解付的字眼。周世坤将存款交付给何瑞源后,何叫周协助解付该款交给其儿子何水泰,再由其儿子转交给他。周世坤认为,何瑞源已出具了载明50万元的存折,20万元汇票由何处分,他委托儿子办理,也是民间正常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何瑞源承担。
存折瑕疵何在?
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周世坤的存折有瑕疵的原因是无储户姓名和复核员盖章,那么,存折一定要有储户姓名吗?《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从这一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存折是可以采用不记名的,也就是说,存折没有储户姓名也能成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又何来瑕疵呢?那么存折没有复核员盖章,可以被认为有瑕疵吗?如有,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在二审判决书第11页已写明:信用社对申诉人主张持有50万元存折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也即是说,信用社承认周世坤所持的存折真实,并不认为有瑕疵。假如存折因没有复核员的盖章而存有瑕疵,难道要储户来承担责任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一般存单案件,应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及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关以此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一审、二审,信用社都确认周世坤持有的据以提起诉讼的存折是真实的,因为,该存折有真实的帐号、总编号,盖有信用社的业务章、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真实印章。那么,周世坤与信用社是否存着真实的存款关系呢?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邢振刚诉山东省莘县妹冢信用社存款纠纷案件有关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3]7号)第二项中作了明确解释: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否存在存储款项的合同关系,应看储户是否持有银行加盖业务公章的存单(折)或有价单证,如果持有,则合同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周世坤所持有的活期存折,加盖了信用社真实的业务公章,显然,申诉人与信用社的存款关系成立。
专家点评:信贷员吸储属职务行为,银行应承担补偿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这是正常的存款,信用社授权信贷员可以下去收款,不管收来的钱有没有入到信用社,对于存款人来讲都可以视为钱已经交给信用社了。业务员没有把钱拿回去交给银行,那是因为银行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银行应将存款兑付给储户。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错误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就需要由单位来承担补偿责任
生意需要,周世坤向朋友冼活借来50万元,信贷员何瑞源听说后上门揽储。
1993年9月18日,何瑞源(负责下乡揽储的信用社外勤人员)带其子何水泰及罗云中来到周世坤家里为周世坤办理了存款手续。当时周世坤将何氏父子及罗云中三人叫进房里,将3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汇票交给何瑞源,何按惯例在盖有信用社业务章的空白活期存折上填写"93年9月18日,存入50万元,余额50万元"等事项,并加盖了自己的记帐私章后,将存折交给了周世坤。存折帐号为1488,总编号为NO:0053747。双方存款意思表示真实。
对于20万元汇票款,周世坤于1993年9月20日陪同何水泰、李年祥一起到农行办理了兑付,周世坤提取现金5万元交给何水泰,另15万元解付入李年祥帐户,再由李年祥交给何水泰。至此,存款交易全部完成。
取款遭拒,又被检察院拘传
办完存款数日后,周世坤去信用社取款,被告知,该存款未有入帐记录,信用社拒绝支付。
1993年11月1日,取款不成的周世坤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支付50万元存款。
11月10日,周世坤被电白县检察院拘传。到底是怎么回事?据记者调查,检察院接到信用社举报后,怀疑周世坤与何瑞源内外勾结,伪造存折,挪用公款。经过调查,检察院认定这50万不是周世坤与何瑞源合伙挪用的公款,所以周世坤也就构成不犯罪。被隔离调查了4天之后,周世坤回家了,而那张存折也被检察院作为证据扣了下来。同时,由于何水泰和罗云中下落不明,作为本案的重要的第三人不能出庭,法院就此中止了周世坤讨要50万的案件的诉讼。
一审判决:存折真实,信用社应对吸存活动承担责任。
在经过9年的等待之后,2002年7月的一天,电白县检察院突然通知周世坤拿回存折,经历种种磨难的周世坤再次走进法院,要求羊角信用归还他50万元存款的本息,电白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信用社坚持不予兑付,何瑞源也出庭作证,当初开那张存折是为了向周世坤借钱,那笔钱并未存入银行,但无论是信用社还是何瑞源都拿不出这50万元是借款的有效证据。周世坤认为,他从未答应借钱给谁,他只是把钱存进了信用社并当庭拿出了那张存折,他说他把钱交给了在信用社担任吸储员的何瑞源,并且还办了存款手续就等于把钱存进了信用社。钱没有入信用社的帐,这说明信用社的管理有漏洞。
经审理,法院认定存折是真实的,原、被告存款关系成立,何瑞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吸收存款是职务行为。因此,羊角信用社要对何瑞源吸收存款的活动承担责任。2003年2月,电白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羊角信用社应兑付周世坤50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至此,案件本应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羊角信用社不服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20万是借款,找何水泰讨,30万才是存款。
经过1 年零2个月的审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1.汇票款20万元已经由申诉人及李年祥直接交给第三人何水泰,应由何水泰直接偿还给周世坤,与信用社无关;2.申诉人所持的存折是真实凭证,但因存折无储户姓名及复核员盖章,为有瑕疵存折。
20万是借款吗?
据记者调查,周世坤和何瑞源是既是熟人又是老乡,关系非常好,周世坤将钱存入信用社是帮助何瑞源完成吸储任务。周世坤将50万元交付给信用社负责下乡吸储的何瑞源,何向周世坤出具了真实的活期存折,一个正常的储蓄行为已经完成,20万元汇票随同30万元现金一起转移给了何瑞源,其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何瑞源,周世坤只有协助解付该款的义务,而对20万元汇票周世坤是没有处分权的。对此,二审判决也似乎明白这一点,因而,采用了周世坤"陪同"解付的字眼。周世坤将存款交付给何瑞源后,何叫周协助解付该款交给其儿子何水泰,再由其儿子转交给他。周世坤认为,何瑞源已出具了载明50万元的存折,20万元汇票由何处分,他委托儿子办理,也是民间正常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何瑞源承担。
存折瑕疵何在?
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周世坤的存折有瑕疵的原因是无储户姓名和复核员盖章,那么,存折一定要有储户姓名吗?《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从这一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存折是可以采用不记名的,也就是说,存折没有储户姓名也能成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又何来瑕疵呢?那么存折没有复核员盖章,可以被认为有瑕疵吗?如有,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在二审判决书第11页已写明:信用社对申诉人主张持有50万元存折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也即是说,信用社承认周世坤所持的存折真实,并不认为有瑕疵。假如存折因没有复核员的盖章而存有瑕疵,难道要储户来承担责任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一般存单案件,应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及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关以此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一审、二审,信用社都确认周世坤持有的据以提起诉讼的存折是真实的,因为,该存折有真实的帐号、总编号,盖有信用社的业务章、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真实印章。那么,周世坤与信用社是否存着真实的存款关系呢?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邢振刚诉山东省莘县妹冢信用社存款纠纷案件有关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3]7号)第二项中作了明确解释: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否存在存储款项的合同关系,应看储户是否持有银行加盖业务公章的存单(折)或有价单证,如果持有,则合同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周世坤所持有的活期存折,加盖了信用社真实的业务公章,显然,申诉人与信用社的存款关系成立。
专家点评:信贷员吸储属职务行为,银行应承担补偿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这是正常的存款,信用社授权信贷员可以下去收款,不管收来的钱有没有入到信用社,对于存款人来讲都可以视为钱已经交给信用社了。业务员没有把钱拿回去交给银行,那是因为银行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银行应将存款兑付给储户。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错误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就需要由单位来承担补偿责任